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茂银,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栋,男,汉族,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江、张齐林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6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栋于2015年10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6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于2016年6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其依法出具海价民鉴〔20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予以有效反驳。故认定该组证据有效。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黑C5316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林市开发区北环街由西向东行至铁西路十字路口时,因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沿铁西路由南向北驶来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黑82H8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伤情为转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黑82H89号车辆损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伤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1841.70元。原告孙某某住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天。
黑C531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正值保险期内。
原告孙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无固定工作。住院期间,原告孙某某由其无固定职业的妻子护理。
经本院依法委托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黑C82H89号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函告本院黑C82H89号车无修复价值,本院向原告孙某某释明后,原告孙某某申请对该车进行事故前价格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黑C82H89号车事故前价格及事故后残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事故前价值为80000元,残值为2400元。原告孙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车辆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为80000元,扣除残值2400元,原告孙某某受损车辆的重置费用为77600元。原告孙某某因鉴定支付拆解费999元、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用合计29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41.70元,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2天为132.62元,护理费(按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2天)为2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每天30元×2天),交通费20元,车辆重置费用77600元(扣除残值后),合计79929.80元。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用1901.70元(医疗费18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132.62元、护理费275.48元、交通费20元,合计428.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重置费用77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75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920元(75600元×70%),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22680元(75600元×30%)。综上,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孙某某、运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41.70元、误工费132.62元、护理费2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元、车辆重置费用77600元,合计79929.80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8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190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132.62元、护理费275.48元、交通费20元,合计42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重置费用54920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车辆重置费用22680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57249.8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62元,减半收取920.8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91.4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629.39元;鉴定费用299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99.7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09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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