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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隋国卿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隋国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明水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文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国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内容为:卖主:张桂珍(称甲方、系卖主母亲)。买主孙某某(称乙方、系买主长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张桂珍同意自愿将其所有的明水镇革新街十委十组的四处房屋卖给乙方孙某某所有,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和具体事宜。一、明水镇育新街十委十组的土木结构房屋1.5间。该房早已破损倒塌。(具体面积以产权证为准)。二、位于明水镇育新街十委十组的房屋产权证张奎武名下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具体位置和面积以产权证为准)。三、位于明水镇育新街十委十组张奎武名下前院、房屋产权证孙广仁名下房屋(具体位置和面积以产权证为准)。四、位于明水镇育新街十委十组孙广仁老房前院,早为孙广仁老房仓库,后经张桂珍同意经孙某某维修现用于居住的小房一间。(面积大约35平方米)。五、以上四处房屋价格人民币壹拾五万元。该房款先期支付张桂珍人民币捌万元,余下房款经甲方张桂珍同意在合同签定之日一年内还清。六、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孙某某同意为解决其母张桂珍老人居住问题,由长子孙某某出资为母亲承租住宅楼一处供老人居住,并为其支付取暖费。此契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为生效。甲方:张桂珍。乙方:孙某某。2012年7月8日。
证据二,张桂珍遗嘱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张桂珍,女,现年七十三岁。家庭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明水镇内。本人现年七十三岁,今在此立遗嘱时我精神清醒,由于我年事已高加之身患重病故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的房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包括孙广仁生前财产。本人在去世之后愿意将下列房产出卖给我的长子孙某某所有(详见房屋买卖契约)。一、位于明水镇育新街十委十组的土木结构房屋1.5间(该房早已破损倒塌,具体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二、位于明水镇育新街十委十组的房产证张奎武名下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具体位置及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三、位于明水镇育新街十委十组张奎武名下前院,房产证孙广仁名下房屋(具体位置及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为准)。四、位于明水镇育新街十委十组孙广仁老房前院,早期为孙广仁老房仓房,后经本人同意经长子孙某某维修现由孙某某住的小房一间(面积大约35平方米)。以上四处房产本人自愿卖给长子孙某某所有。特立此嘱。立遗嘱人:张桂珍。执笔人:齐雷。见证人:王大为,王晓光。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10时45分。
证据三,张奎武卖房契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契约+卖房人:张奎武(明水镇育新街三委三组)。买房人:孙某某。卖房人张奎武把自己的土平房2间卖给孙某某所有,房屋卖价人民币肆仟伍佰圆整。房款一次交清,不得赊欠。双方同意,永不反悔(房屋面积49.14平米)。本契约有东邻、西邻为证,东邻山墙有饶永德、孙某某各一半。西邻为王江山。院内以南墙至南道,东西以板杖为界。卖房人:张奎武买房人:孙庆中。东邻:饶永德。西邻:王江山。1985年6月18日。
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两份。
证据五,王某某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孙庆中的母亲遗嘱属实,没有虚假成份,当时孙庆中母亲立遗嘱时,我和法院的齐某、王某某,当时都在现场,我们三个人都能作证,遗嘱完全属实。另有事宜说明一下,当时我们在写遗嘱的同时孙庆中的母亲说,孙庆中交了八万元人民币,下欠七万元,年底付清,同时孙庆中给他母亲出了七万元的欠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某。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证据六,王某某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我与齐某、王某某去孙某某母亲家,当时他母亲居住在井队楼(孙某某给她母亲租的)当时孙某某的大姐孙庆玲也在场,孙某某的母亲口诉,齐某执笔写遗嘱,孙某某的母亲自愿把房子卖给孙某某,定价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付给张桂珍8万元整,下余7万元。出欠据一张。特此证明。见证人:王某某。2014年5月7日。
证据七,齐某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2012年12月8日孙某某与其母亲张桂珍立此遗嘱,系属双方真实表示,我是此遗嘱的执笔人。特此证明。齐某。2014年5月4日。
证据八,王某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张奎武卖房两间平房张桂珍找单位,给孙某某结婚买房,本人没钱,单位同意拿两仟元,其它钱由孙某某自负。证明人:水泵厂王某。2014年4月5日。
证据九,闫某某证言一份。内容为:证言材料我叫闫某某,互助村的,2011年6月间,孙庆中打电话说他家房子漏了,让我帮他维修一下,然后我就去孙庆中家。到他家后,还有个电焊工人,叫刘某某,这样我们二人就干起活来,正在干的过程当中,孙庆中的弟弟孙某某来了,说不让维修,当时刘师傅差点和孙某某打了起来,说干不干找你哥,别和我说。这时孙庆中的母亲也来了,说这是我的房子,和你孙某某有什么关系,为什么不让我修?他们母亲吵了起来,我们一看不能干了,就走了。后来那房子第二年就倒了。特此证明。互助村闫某某。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证据十,孙某某母亲张桂珍三次住院明细。明水县医院住院医疗费7100.00元;哈市住院医疗费29231.43元;明水保健院住院医疗费1860.00元。住院总计医药费用:38191.43元。花销明细:去哈市打车费1000元、晚饭吃饭80元、孙某某食杂店费用2690元、棺材2480元、打木人员4人费用800元、用鸡60元、用车下葬2台费用800元、三天圆坟、回填土650元、吃晚饭来人160元、秦皇岛来5人吃饭160元、哈市返保健站打车费700元、张桂珍欠任秀梅药费3000元、教会奉献200元、出黑先生400元、回家吃饭(在礼仪厅)3000元、寿衣1400元、第二天吃饭5人120元、给母亲租楼房3500元,明细合计21200.00元,以上总合计:59391.43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现在使用养狗的两间房屋是结婚时父母给的,一直没有过户,此房屋一直由其居住并使用,后来因被告的母亲居住此房屋,被告又对其进行了修缮,花费5万多元。原告出具的母亲张桂珍的遗嘱有造假嫌疑。立遗嘱时母亲病重,当时的意识可能不清醒,我们其他子女都没在场,母亲当时签字可能不是自愿的。四处房产总面积160平方米,当时市场价格至少为50万元以上,远高于契约约定的15万元,原告说自己给付了8万元的房款,也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假的,如果母亲张桂珍和原告在2012年7月8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契约,就没必要在2012年12月18日的遗嘱中再重提将四处房屋出卖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的父亲去世在先,母亲没有权利处分房产中属于父亲的财产。原告要求我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我不能接受。原告要求我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其妻子患病的经济损失,属于无理要求,原告如果认为养狗会造成污染导致其妻子患病,就拿出权威的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为张桂珍与孙广仁共有,孙广仁在十五年前去世,作为继承人均未向其母张桂珍主张权利,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张桂珍,张桂珍有权处分该房屋,并且张桂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被告主张买卖契约上并非其母亲张桂珍本人签字,在本院向其释明可对买卖契约中张桂珍的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故原告孙某某与其母亲张桂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真实有效,此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孙某某所有,被告没有合理理由占据原告的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倒出此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砸坏原告房屋门窗的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其妻子患病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孙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倒出占用原告孙某某的位于明水镇育新街十委五组的的两间房屋(产权证为张奎武)。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为张桂珍与孙广仁共有,孙广仁在十五年前去世,作为继承人均未向其母张桂珍主张权利,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张桂珍,张桂珍有权处分该房屋,并且张桂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被告主张买卖契约上并非其母亲张桂珍本人签字,在本院向其释明可对买卖契约中张桂珍的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故原告孙某某与其母亲张桂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真实有效,此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孙某某所有,被告没有合理理由占据原告的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倒出此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砸坏原告房屋门窗的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其妻子患病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孙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倒出占用原告孙某某的位于明水镇育新街十委五组的的两间房屋(产权证为张奎武)。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闻静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孟凡荣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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