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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州、冷某某与王国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州。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某,系孙庆州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先。
委托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俊贵。

上诉人孙庆州、冷某某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2月24日,被上诉人王国先在建行钟祥支行向上诉人孙庆州账户上存入现金80000元,2012年3月1日,孙庆州向王国先出具了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钟祥将款项先行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因此可以确定贷款方所在地,即钟祥市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履行地在钟祥市,故钟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滕 颖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周建立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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