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州。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权。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先。
委托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庆州、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庆州、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权、邓卫高,被上诉人王国先的委托代理人谭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国先诉称,孙庆州与冷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随州市大圣轮胎翻修厂缺乏流动资金,向王国先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2012年2月24日,王国先在建设银行钟祥市支行向孙庆州卡号为xxxx1建设银行账户存款80000元。2012年3月1日,孙庆州到钟祥后,王国先向其支付了10000元的现金,孙庆州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国先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整注明:此款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需要此款提前两个月告知借款人:孙庆州2012年三月1号条叁月壹号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桂华村五组。身份证号:xxxx”。2014年8月10日,王国先因急需用款,书面通知孙庆州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孙庆州收到通知后,没有向王国先还款。为此,王国先特诉讼至法院,要求1、孙庆州、冷某某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2、孙庆州、冷某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34200元(自2012年3月1日---2014年10月20日共19个月,每月利息1800元,计342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由孙庆州、冷某某按照每月1800元支付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审被告孙庆州、冷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审庭审时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90000元是王国先在孙庆州、冷某某经营的工厂做轮胎销售工作时交纳的押金;押金未退是因为王国先销售的轮胎有外欠款108000元未收回;双方应据实结算,应从王国所欠货款扣减90000元,余款由王国先付给孙庆州与冷某某。
一审法院查明,孙庆州、冷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孙庆州向王国先借款,王国先通过建设银行钟祥市支行向孙庆州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1)存款80000元。2012年3月1日,孙庆州到钟祥又向王国先借款10000元,王国先支付现金。同日,孙庆州向王国先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国先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整注明:此款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需要此款提前两个月告知借款人:孙庆州2012年三月1号条叁月壹号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桂华村五组。身份证号:xxxx”。2014年8月10日,王国先因急需用款,书面通知孙庆州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孙庆州收到通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国先索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国先与孙庆州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庆州向王国先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时间,孙庆州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孙庆州虽然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国先诉请判令孙庆州、冷某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孙庆州、冷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90000元是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工厂做轮胎销售工作时交纳的押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庆州、冷某某偿还王国先借款90000元;二、孙庆州、冷某某支付王国先借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两分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270元,由孙庆州、冷某某负担。
二审补充查明,2012年5月-2013年5月,王国先在孙庆州、冷某某经营的随州市大圣轮胎翻修厂从事销售工作。王国先尚欠孙庆州14000元。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为:一、90000元是王国先向孙庆州、冷某某提供的借款还是王国先交纳的押金。二、孙庆州、冷某某主张抵销能否成立。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90000元是借款还是押金
王国先主张,孙庆州、冷某某在随州开办轮胎翻修厂,在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向王国先借款,王国先先向孙庆州转账80000元,后向孙庆州交付现金10000元,孙庆州出具借条,9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孙庆州、冷某某对王国先陈述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据一审证据B2,即《王国先经办客户欠款登记表》(其中注明:“王国先所经手货款由王国先负责收款,收款后孙退回王国先9万元本息”),90000元为孙庆州收取王国先的押金。本院认为,王国先基于借贷关系向孙庆州、冷某某主张返还借款,而借贷关系以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为要件。具体到本案,王国先向孙庆州实际交付90000元,孙庆州出具的借条表明90000元为借款,对利率标准和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具备借贷关系的要件事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孙庆州在《王国先经办客户欠款登记表》首部注明90000元为王国先负责收回货款的押金,但未得到王国先的认可,且王国先在该登记表尾部注明:“以上质量押由王国先电话联系崔款.厂方负责处理质量问题收此款”,也即,由谁负责收回货款,王国先与孙庆州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孙庆州主张90000元为王国先负责收回货款交纳的押金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90000元为王国先向孙庆州提供的借款,并无不当。
(二)孙庆州、冷某某主张抵销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依上述规定,抵销产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本案中,孙庆州向王国先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王国先尚欠孙庆州14000元亦未清偿,双方各自的债务可在等额内抵销。至于14000元是先抵销90000元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14000元应先抵销利息,而14000元是否在90000元利息范围内,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两分,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双方均无异议,孙庆州、冷某某亦未就此提出上诉。依该标准计算,90000元的月息为1800元(90000元×2%),截至2012年11月1日,利息数额为14400元(1800元×8个月),以王国先所负债务抵销14000元,孙庆州、冷某某还应支付400元(14400元-14000元)。此后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算。
(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孙庆州、冷某某称其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反诉,一审未予受理,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没有二人提出反诉的记录,一审卷宗亦无孙庆州、冷某某书面反诉状,因此,孙庆州、冷某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孙庆州、冷某某支付王国先2012年11月2日前的利息400元,及2012年11月2日后的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270元,由孙庆州、冷某某负担1907元,王国先负担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孙庆州、冷某某负担2268元,王国先负担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红玲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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