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锁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某某区,地址:唐县。
法定代表人:谭志辉,该工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某某区(以下简称唐县养某某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中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王刚、被告唐县养某某区的委托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县养某某区作为发包方,将京赞公路唐县北环段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硕公司。河北中硕公司将建筑垃圾堆放在京赞公路灌区大桥上多日,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016年7月3日0时5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赞公路灌区大桥时,撞到建筑垃圾上,致使孙某某的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被告唐县养某某区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维护及管理职责,由于其疏于管理,怠于司责,对于被告中硕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的发现和处理,致使原告发生本次事故。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中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建筑垃圾堆放在未完全禁止通行的公路边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唐县养某某区将京赞公路唐县北环段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中硕公司施工,没有过错。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81279元;2、公估费4880元;共计86159元。
综上所述,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2584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唐县养某某区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910元(已交纳),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君慧 审 判 员 刘亚朝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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