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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和诉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长恩
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温龙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汪洋

原告袁长恩,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龙飞,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444691-0。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
原告袁长恩与被告温龙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长恩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新,被告温龙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长恩诉称,2015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温龙飞驾驶黑BM9701号小型轿车沿卜奎大街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卜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袁长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住院26天,诊断为腕骨骨折挫伤等。
经查被告温龙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齐齐哈尔建华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现双方就医药费及误工伤残等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824.12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33,600.00元、护理费9150.00元、司法鉴定费3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合计97,992.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长恩提供证据有:1、交通责任认定书,2、鉴定意见书,3、诊断书、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4、原告误工证明,居住证明,5、护理费证明,6、鉴定费票据。
被告温龙飞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是建华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为同等责任,对原告起诉的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温龙飞应承担50%责任。
被告温龙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温龙飞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依交强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电子照片1张,证明原告住院时,护理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袁长恩提供的第1、2、3、4、6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经过质证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温龙飞驾驶黑BM9701号小型轿车沿卜奎大街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卜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袁长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袁长恩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住院费合计3824.12元,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诊断为腕骨骨折、左腕挫伤。
该起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袁长恩与温龙飞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温龙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长恩医疗费38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合计6424.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长恩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33,600.00元,护理费9150.00元,合计87,9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0元,鉴定费3400.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长恩医疗费38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合计6424.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长恩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33,600.00元,护理费9150.00元,合计87,9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0元,鉴定费3400.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祎男
审判员:王淑华
审判员:林彦

书记员:倪得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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