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云翔
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
迟淑芬
孙玉华
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
王勇
李霞
原告孙云翔,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淑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李霞,该医院医生。
原告孙云翔、迟淑芬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太平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喜文、原告迟淑芬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太平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勇、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患者孙庆有2013年12月5日14点05分因头晕、恶心10天来医院就诊,既往史上有脑梗塞病史,当时的处理意见为收入院,患者拒绝。门诊只静点了7天,并不是原告所述的10天。依据病情定期随诊,患者自觉症状缓解,自行停止了治疗。第二次就诊是12月16日,发病时间应该为12月15日,距离上次静点发病时间4天,并且两次CT报告显示两次发病并非同一责任病兆。对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两份病案原告所述能证明患者疾病情况,确实能证明患者当时12月16日就诊时,由平车推入病室,当时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上肢不能持物,下肢不能行走,与原告所述不符。至于造成患者孙庆有残疾,是因孙当时所患疾病所致,是目前医学所不能避免的,被告医院虽然对孙庆有进行积极治疗,由于原告方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和原告方的极其不配合治疗有直接关系,与被告医院无关。被告医院病案中有十一份被告与原告沟通记录与原告所述不符。海员医院病案及病史记载与太平医院病案记载不符造成提供病史前后混乱,故海员医院病案没有参考价值。对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面记载死亡原因为脑梗死,并非是确定死因。脑梗死不可能造成患者死亡,只是脑梗死导致其他脏器衰竭,所以出院1年后,以脑梗死死亡不可能,至于具体死因与被告医院无关。对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独生子女证与户口证明问题不一致,因户口孙云翔与出生证孙云翔不符,独生子女证出生日期为1983年11月13日,户口出生日期为1983年1月13日,相差10个月,所以该证据不成立。对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之所以能产生几笔费用以及原告所述的造成瘫痪与被告医院无关,是患者孙庆有疾病所致,所有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哪家医院住院也与被告无关。对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医院无关,至于出现的丧葬费及其他费用是孙庆有家属内部的事,不应转嫁给他人,与被告医院无关,被告医院不可能承担该笔费用。对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2013年2月6日13时左右,孙庆有在烧炉子时不慎引发火灾,该时间孙庆有在被告医院住院。该时间明显不符,该证据为虚假证明书。孙庆有是在黎华派出所的协助下,于2014年2月12日由孙云翔用自家出租车将孙庆有接回家,具体内容孙云翔心中有数。对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无关,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道外区法院两次委托鉴定均因原告原因而终止,该鉴定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该鉴定书不予采纳。对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孙庆有二级肢体残疾,该残疾是本身疾病所致与被告医院无任何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孙云翔、迟淑芬认为被告提供的病案与原告所提交的病案不一致,病案首页中,疾病编码原告复印病案没有记载。同时,该病案记录医疗统计表格中编号1-6格内容均是被告方单方记载,其记载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复印病案部分不符。原告提交的病案中没有在2014年1月2日以后的任何治疗记录,而被告提供的该份病案1月2日后治疗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复印的病案中,没有医患沟通记录,该医患沟通记录不属于主观性病案范围,但在原告提供的病案中没有体现。其中12月30日、1月3日、1月9日沟通记录没有家属签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孙云翔、迟淑芬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上述三份高等教育教材只能说明医疗诊疗规划应当符合上述要求,并不能因此证明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准确用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能够证明孙庆有到被告太平医院及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就诊的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孙庆有死亡后花费的丧葬费用,上述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太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孙庆有于2015年2月7日死亡,死亡原因推断为脑梗死,故对该证据中孙庆有的死亡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孙庆有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提供的证据九,能够证明孙庆有为二级肢体残疾,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被告医疗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放弃对孙庆有进行司法鉴定及医疗事故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在对孙庆有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云翔、迟淑芬主张被告太平医院在对孙庆有进行诊疗时存在过错,导致孙庆有病情加重最后死亡。但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太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过错的程度。经本院释明,原告孙云翔、迟淑芬表示放弃对孙庆有进行司法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综上,对原告孙云翔、迟淑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云翔、迟淑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孙云翔、迟淑芬已预付,由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云翔、迟淑芬主张被告太平医院在对孙庆有进行诊疗时存在过错,导致孙庆有病情加重最后死亡。但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太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过错的程度。经本院释明,原告孙云翔、迟淑芬表示放弃对孙庆有进行司法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综上,对原告孙云翔、迟淑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云翔、迟淑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孙云翔、迟淑芬已预付,由原告孙云翔、迟淑芬承担。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轩荣雁
审判员:王宝珠
书记员:赵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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