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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九七农场原种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祥(孙某某岳父),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九七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二十一作业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2.要求单某某偿还现金及利息共计464,000元;3.由单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是朝阳二期工程项目,由主管负责人签字,不同于民间借贷。单某某是接替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拒绝为项目还欠款,其行为有与吕柽樟恶性串通故意伤害孙某某利益之嫌。孙庆生一审时举示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起诉是没有道理的。单某某没有举示出其不承担债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单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单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64,000元,本息合计46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单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5日,单某某的合伙人吕柽樟经中间担保人引荐,从孙某某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解决“五九七农场朝阳二期”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以合同形式约定三个月内本息还清,否则朝阳小区二期8号楼下的2、3、4、5号车库归孙某某所有。2011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在未偿还借款情况下,因单某某出售涉案的朝阳小区二期楼盘,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孙某某多次催要,单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5日,孙某某与案外人吕柽樟、吕广臣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是为从事房地产,急需一笔资金,从孙某某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到期不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还款日期2011年12月6日。用朝阳小区二期8号楼2、3、4、5号车库抵押。合同上借款方为吕广臣、吕柽樟,贷款方孙某某,中间人吴怀刚。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要求单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是:“吕柽樟与单某某合伙开发了朝阳二期,为解决开发楼盘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吕柽樟向孙某某借款200,000元,后吕柽樟入狱,孙某某听说吕柽樟病故,单某某接手该楼盘并开始出售,单某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孙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吕柽樟与单某某存在合伙开发朝阳小区二期,也不能证明孙某某与单某某之间发生过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单某某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单某某是否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债务人。孙某某上诉称单某某是案涉朝阳二期工程项目的接替负责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从一审孙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内容看,本案借款系普通的民间借贷,只是借款用途为从事房地产,合同签订双方为吕广臣、吕柽樟和孙某某。一、二审过程中,孙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200,000元的借款发生时与单某某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某某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缺少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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