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原告孙某某,湖北安陆人。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邓某某,湖北安陆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日19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梅、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孙某某借款68万元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某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予以偿还。虽然29万元的借据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因被告亦未按期偿还原告39万元的借款,故对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邓某某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6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8万元;
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孙某某借款68万元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某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予以偿还。虽然29万元的借据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因被告亦未按期偿还原告39万元的借款,故对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邓某某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6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8万元;
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审判长:宋文震
审判员:林梅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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