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广军
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辛新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孙广军,系原告孙某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广军、周连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各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8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0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冀T×××××-冀TP8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保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市西王奇村路段时,同停在路边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
2016年8月29日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16)第007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13万多元。
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因被告胡某某停车不当造成,故胡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冀F×××××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因其为营业货车,请求核实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2、核实事故真实性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2日,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应在15日内进行车辆检验,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事故证明书显示事故事实不清,我公司认为应当在双方责任确定后再进行相应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证字【2016】第007号交通事故证明;2、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4、石家庄乐仁堂益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石家庄市同仁堂药店建华店票据、石家庄市同仁堂药店二分店发票;5、福彩超市收款收据、新华区天天超市收据;6、石家庄市康德经贸公司康德大药房发票;7、石家庄市急救转送中心救援费票据;8、招待所住宿费收据;9、孙某某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10、孙某某家庭户口簿;11、交通费票据。
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
2、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504.84元。
因伤情过重,安国市医院建议其转上级院治疗。
孙某某与“孙光群”系同一人。
3、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实原告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花费门诊费4053.37元,住院费156234.7元。
4、对证据4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受伤后外购药品,花费5550.5元。
5、对证据5、8不予认可,因该票据非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
6、对证据6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外购医疗器具,花费75元。
7、对证据7予以认可,证实孙某某因转院花费救援费2400元。
8、对证据9予以认可,证实原告有驾驶及运输从业资格。
9、对证据10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有妻子张玉真、长女孙冰剑、次女孙翠剑。
10、对证据11予以认可,证实原告所支出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0时5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后出具安公交证字【2016】第007号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
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安国市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04.84元,诊断证明记载:一、腹部闭合伤:疑似胰腺破裂或肠破裂;二、面部舌部裂伤;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原告因病情危重,当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住院62天,花费门诊费4053.37元,住院费医疗费156234.7元,诊断证明记载:患者主因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断裂、腹膜后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腓骨下段骨折、低蛋白血症、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不张、双小腿骨折术后,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患者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品。
××患者病情好转,回家后仍需家属陪护,并加强营养。
定期复查或病情有变时及时复查。
患者有再次手术可能。
原告由石家庄市急救转送中心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救援费2400元。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365.04元(3504.84元+156234.7元+56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3、营养费3100元(62天×50元);4、误工费,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共79天,共12506.67元(57784元÷365天×79天);5、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玉真、哥哥孙广军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张玉真护理,护理期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共12957.71元(33543元÷365天×62天×2人+33543元÷365天×17天);6、交通费1500元;7、救援费2400元。
以上共计204029.42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
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依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原告伤情较重,且诊断证明载明回家后需家属陪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外购药品5625.5元,包括药品及医用器具,医嘱中记载人血白蛋白等需外购,原告自购的其他药品及器具亦是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所必需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提供证据9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将原告误工期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本院亦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宿费及生活用品费,虽有相关收据,但并非正式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援费共计39364.3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332.52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6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
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依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原告伤情较重,且诊断证明载明回家后需家属陪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主张外购药品5625.5元,包括药品及医用器具,医嘱中记载人血白蛋白等需外购,原告自购的其他药品及器具亦是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所必需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提供证据9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将原告误工期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本院亦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宿费及生活用品费,虽有相关收据,但并非正式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援费共计39364.3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332.52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6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84元。

审判长: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