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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泉,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职业同上。被告: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1路8号。法定代表人钟侠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按照经济补偿金2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8612元;3.判令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489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7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364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10月份开始在原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参加工作,2001年6月原山东第二轻工机械厂改制为山东昌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昌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接收了原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的资产和员工;后山东昌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近21年。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强制给原告调整岗位,原告无奈于同日以被告违法《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相关规定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下发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聊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第[2017]第22号仲裁裁决,仅支持原告待岗生活费1949元、未休年休假补偿7668元。该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至今的医疗保险、2013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在仲裁庭开庭完毕后,被告将拖欠的上述保险费用补交,但不能否定被告拖欠保险费用的事实;其次,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自1996年10月至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截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2个月17天的时间内,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给原告下发通知,强制将原告调岗至装配车间做钳工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的认可。但被告又于2017年2月23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否定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在无《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情形时,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最后,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20年,其应得带薪年休假补偿为36450元,被告安排原告周末加班,应支付加班费27000元,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待岗生活费4892元。被告昌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其称被告是由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改制而来与事实不符,被告属新成立的企业,仲裁时双方均提交证据证明了该事实。原告在原二轻机工作时间不能计入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日期是2016年12月31日,进入2017年后双方并未形成合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原告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0月,孙某某在山东省第二轻工机械厂参加工作。2001年6月,山东省第二轻工机械厂以全部固定资产出资成立山东昌华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昌华公司成立后原第二轻工业机械厂职工均到该公司工作,昌华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孙某某任油漆车间主任,2008年后从事后勤工作,2015年5月份任生产制造部调度员,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17日,昌华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临时通知孙某某待岗,后昌华公司安排孙某某到该公司另成立的昌华文化公司办公室工作,孙某某不同意该工作调整。2017年2月17日,昌华公司给孙某某下发新调岗通知,调动孙某某去装配车间从事钳工工作,孙某某不同意调岗安排,未去报道。同日,孙某某以昌华公司拖欠待岗生活费、欠缴社会保险为由向昌华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7年2月23日,昌华公司以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双方至今未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为由,通知孙某某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2017年2月27日,孙某某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与昌华公司的劳动关系,昌华公司向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1315元、待岗工资3892元、周日加班费2700元、带薪年休假补偿金36450元。2017年4月27日,该委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7]第22号裁决书,裁决:1.孙某某与昌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2.昌华公司一次性支付孙某某待岗生活费1949元;3.昌华公司一次性支付孙某某未休年休假补偿7668元;4.驳回孙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孙某某工资实际发放至2016年10月,昌华公司未依法按时为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开庭后,昌华公司为孙某某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卡明细记录、企业信息查询单、待岗通知、调整岗位通知、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昌华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山东省轻工业办公室文件、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泉、桑洪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昌华公司是否应按经济补偿金2倍的标准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赔偿金?二、被告昌华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加班费、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本案中,昌华公司最后一次向孙某某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结合昌华公司提交的“孙某某2016年平均工资”可知,该日发放的系2016年10月份的工资,自该日之后未再向孙某某支付工资,截止孙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昌华公司拖欠孙某某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共计四个月的工资;昌华公司在孙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后,才为其补缴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应认定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综上,被告昌华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孙某某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孙某某向昌华公司提出解除申请之日(2017年2月17日)解除,昌华公司应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孙某某于1996年10月在山东省第二轻工机械厂参加工作,2001年因山东省第二轻工机械厂以全部固定资产出资在原址成立昌华公司,孙某某到昌华公司工作至2017年2月。孙某某非因本人原因由山东省第二轻工机械厂到昌华公司工作,其在山东省第二轻工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则其工作年限为二十年零四个月,其解除劳动合同前领取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55元,所以被告昌华公司应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8527.5元(2855元/月×20.5个月)。关于待岗生活费,2016年10月17日昌华公司通知孙某某待岗之后未向孙某某支付工资,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昌华公司应当支付给孙某某待岗生活费3892元(1390元/月×70%×4个月)。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加班证据,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维修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不属劳动报酬范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昌华公司应支付给孙某某最后两年的未休年休假补偿7876元(2855元/月÷21.75日×15日/年×2年×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孙某某已在昌华公司连续工作长达二十年,合同到期时孙某某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昌华公司应当与孙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昌华公司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未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合同到期日解除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58527.5元;限被告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待岗生活费3892元;限被告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未休年休假补偿金7876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书记员:侯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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