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王胜利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工人。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赵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某某购票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主张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医疗费5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996.43元,共计7464.93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动降低诉讼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抗辩称应按照原告事发当月减少的工资数额与事发前两个月平均工资的差额予以确认的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464.93元。
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某某购票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主张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医疗费5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996.43元,共计7464.93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动降低诉讼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抗辩称应按照原告事发当月减少的工资数额与事发前两个月平均工资的差额予以确认的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464.93元。
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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