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超(系被告杜某某之弟),男,住文安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149.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10时20分许,杜某某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汽车沿津保路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线101KM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孙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相应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进行核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8日10时20分许,杜某某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汽车沿津保路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线101KM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孙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杜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无号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杜某某,该车无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原告预交住院押金共计2500元,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5000元,因被告未将5000元的住院预交押金收据交付原告,原告未能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在大城县医院实际花费医疗费7451.26元。后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转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5114.91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63元。受本院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孙某某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休息期(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80元。被告称向原告共给付29300元(其中包括在大城县医院为原告交付住院押金5000元),提供原告之夫颜臣山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只收到被告25000元,未收到其余的4300元现金,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于2017年6月14日、7月17日在沧州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苑分店分别购买药品,共支付1118元,提供相应销售单,但不能提供购药正式发票,亦不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外购药品的相关医嘱,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病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之夫颜臣山出具的收据、本院自大城县医院调取的费用汇总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主张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64038.76元、误工费7200元(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5880元(原告护理期为60日,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实际住院2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3838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即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163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112099.76元。原告称在沧州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医苑分店购买药品,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购药正式发票,亦不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外购药品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之夫颜臣山向被告出具收款29300元的收条,原告称只收到被告25000元,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9300元。综上,扣除被告已付款293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8279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孙某某赔偿8279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营
书记员:于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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