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铁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杨,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明,该校总务处主任。
上诉人孙某、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8月,原告孙某到被告处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属于抚宁县第一中学临时工。2001年7月被告抚宁县第一中学将学校食堂对内承包给本校职工,食堂管理权属于学校,原告孙某仍旧在食堂工作,被告抚宁县第一中学一直未与原告孙某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8月原告被学校辞退,亦没有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待遇问题。2014年5月16日被告抚宁县第一中学出具答复意见:不欠任何资金,2001年学校承包给个人,孙某自动离开。学校2007年对临时工进行了统计,2008年1月对临时工按照《新劳动法》进行了解决,不存在临时工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案(2014)20号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孙某在1978年8月即与被告抚宁县第一中学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被告虽然于2001年7月将食堂进行内部承包,但被告作为法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没有变化,且按照法律规定内部承包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至2004年8月。被告认为原告从2001年7月后即不属于其职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被告均不能证明原告2004年的月平均工资,故标准可按每月470元(2004年河北省抚宁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2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且原告亦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申诉时效。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对于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及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争议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争议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抚宁县第一中学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84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提交1993年10月份工资花名表,证明孙某的工资由学校的会计带领,工资交到学校,其系食堂承包人,不属于学校员工。上诉人孙某质证认为工资带领人马淑琴是学校的财务人员,能证明孙某的工资管理归学校,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未提供承包食堂的协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在1993年孙某系食堂承包人,亦不能证明其不属于学校员工,且与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答复意见相矛盾,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出具的答复意见能够证明上诉人孙某自1978年8月至2001年与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孙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主张学校于2001年6月将食堂对外承包,上诉人孙某从此时开始为承包人工作,与学校终止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系将食堂内部承包,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只是管理方式的变化,而不是劳动关系主体发生变化,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故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到2001年6月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孙某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到2004年8月,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孙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其一直在向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孙某的主张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另,上诉人孙某主张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因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孙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主张其被辞退前的月工资为10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2004年河北省抚宁县最低工资每月470元为标准判决抚宁县第一中学给付上诉人孙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84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是否应补缴上诉人孙某的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孙某主张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应补缴其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孙某虽主张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应赔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并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均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某、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孙某、上诉人抚宁县第一中学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汪向荣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王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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