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康荣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郭春燕(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张振华(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康荣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张振华,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荣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郭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通过恒信中介公司解春敏向原告孙某借款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经邢台市守敬公证处予以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称未收到该款,但经恒信中介公司解春敏出庭证实,收款人孟西芹接收借款的行为是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该代理行为的效力应给予被告刘某某,故被告以其未收到该款,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认可收到6个月的利息,计1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剩余利息应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随本金一并予以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8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月每元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通过恒信中介公司解春敏向原告孙某借款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经邢台市守敬公证处予以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称未收到该款,但经恒信中介公司解春敏出庭证实,收款人孟西芹接收借款的行为是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该代理行为的效力应给予被告刘某某,故被告以其未收到该款,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认可收到6个月的利息,计1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剩余利息应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随本金一并予以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8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月每元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闫少华
审判员:杜书军
审判员:吕典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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