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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通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该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月17日收到退卷后,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被告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通公司偿还原告货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1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31日,其与广通公司书香四季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书香四季城城钢材供货协议》,由其供应广通公司徐州分公司承建的书香四季城一期20#、21#、23#、24#号楼建筑所需钢材。2011年1月30日,经与广通公司徐州分公司项目部代表赵明中结算,共下欠钢材款650000元,赵明中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月12‰支付利息。尔后,经多次催讨,广通公司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孙某某与广通公司书香四季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书香四季城城钢材供货协议》,由孙某某供应广通公司承建的书香四季城一期20#、21#、23#、24#号楼房所需钢材。2011年1月30日,孙某某与广通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明中结算,广通公司共下欠孙某某货款650000元,由赵明中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月12‰支付利息。后因催讨未果,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广通公司签订的《书香四季城城钢材供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对所欠货款由广通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明中向孙某某出具了欠条,赵明中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广通公司承担。广通公司辩称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孙某某签订合同,因该抗辩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货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爱民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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