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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常某于某某与刘某某张月琴崔某牡丹江市东安区丹江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常某
于某某
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月琴
崔某
牡丹江市东安区丹江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原告孙常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张月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崔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理人崔长海(系崔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丹江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服务中心总经理。
原告孙常某、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崔某、牡丹江市东安区丹江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丹江信息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于某某及原告孙常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林、佟楠,被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长海,被告丹江信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孙常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林、佟楠,被告丹江信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崔某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合证据四,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丹江信息中心及案外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二原告将位于爱民区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出售给刘某某,总房款为144000元,原告收到刘某某交付的定金和首付款共计14000元,剩余购房款130000元由被告丹江信息中心帮助刘某某贷款后给付二原告,后因刘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涉案房屋未能完成贷款,刘某某尚欠二原告购房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由孙常某变更登记为刘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结合被告崔某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崔某系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系刘某某的父亲、张月琴系刘某某的母亲,崔长海系崔某的父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收入证明上盖的章并非该出证单位的公章或财务章,且该证明上无出证人签字,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确认;火车票及律师费票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从北京往返牡丹江支出费用1997元,聘请律师支出费用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二原告的证明问题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确认,在此不予论述。
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崔某、丹江信息中心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孙常某、于某某举证、被告丹江信息中心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孙常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刘某某的父亲、被告张月琴系刘某某的母亲,刘某某(被告崔某母亲)与崔长海(被告崔某父亲)于2014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崔某随崔长海共同生活。原告孙常某名下有房屋要出售,委托被告丹江信息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买卖,经丹江信息中心联系,二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刘某某(乙方)及被告丹江信息中心(丙方)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位于爱民区房屋(产权证号、建筑面积74平方米)一处卖给刘某某,总房款为144000元;二原告与刘某某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交易和付款,该合同签订,刘某某交付二原告定金2000元,剩余房款在产权过户后一次付清,如果贷款剩余房款由银行打入二原告账户;二原告交房时间为(收到全部房款)当天;合同签订后,甲(孙常某、于某某)乙(刘某某)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终止,可适用定金罚则(乙方不买无权收回定金,甲方不卖须定金双倍赔偿)。刘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交付二原告定金2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交付二原告购房款12000元。2015年5月22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由孙常某变更登记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涉案房屋未能完成贷款,现刘某某尚欠二原告购房款130000元。二原告从北京往返牡丹江支出费用1997元,聘请律师支出费用5000元。二原告向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290元。
二原告及被告丹江信息中心称该居间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刘某某本人,刘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一个星期;刘某某到建设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因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后房照尚未取出,无法到银行办理抵押手续,银行未能放款,致使购房款余款未能交付二原告;二原告在得知刘某某死亡之后与被告丹江信息中心一起找过刘某某的父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购房款,刘某某的父母不给付购房款13000元,同意把涉案房屋退还二原告,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二原告称崔长海与刘某某的弟弟于2015年7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给于某某,刘某某的弟弟已取走刘某某的遗物,现涉案房屋在二原告处。诉讼中,被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长海表示崔某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二原告(卖方)与刘某某(买方)及被告丹江信息中心(居间人)就本案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刘某某交付二原告定金及房屋首付款,并以贷款方式给付二原告剩余购房款。该居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刘某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刘某某亦将购房首付款交付二原告,丹江信息中也认可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视合同各方签订该居间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因刘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银行未能放款,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父亲)、张月琴(刘某某母亲)、崔某(刘某某女儿)作为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刘某某的债务,履行给付二原告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崔某未履行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且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刘某某、张月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以书面表明放弃继承权,不清偿刘某某的债务,故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崔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解除二原告与刘某某及被告丹江信息中心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崔某立即返还二原告涉案房屋,并连带承担返还房屋产生的过户费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误工费3003元、交通费1997元、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二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因二原告与刘某某及被告丹江信息中心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解除,现刘某某已经死亡,故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崔某应将涉案房屋返还二原告并承担因返还房屋产生的过户费用。因被告崔某已表明其放弃继承权,崔某亦不承担刘某某的债务,而被告刘某某、张月琴未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其接受继承,应当清偿刘某某的债务,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刘某某的继承人刘某某、张月琴返还二原告涉案房屋并承担返还涉案房屋产生的过户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崔某返还二原告涉案房屋并承担返还涉案房屋产生的过户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张月琴返还二原告涉案房屋的同时,二原告应将其收到的购房款12000元返还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因二原告与刘某某及被告丹江信息中心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甲(孙常某、于某某)乙(刘某某)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终止,可适用定金罚则,即乙方不买无权收回定金,该合同因刘某某违约而解除,故对刘某某交付的定金2000元,二原告无需退回。因被告丹江信息中心对该居间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且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因本案诉讼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1997元系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也并非必要性支出,不属二原告因本案产生的直接性损失,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误工费3003元、交通费1997元、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常某、于某某与刘某某、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丹江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张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产权证号、建筑面积74平方米)一处返还原告孙常某、于某某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过户费,原告孙常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张月琴购房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常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张月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刘某某、张月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孙常某、于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月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合证据四,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丹江信息中心及案外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二原告将位于爱民区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出售给刘某某,总房款为144000元,原告收到刘某某交付的定金和首付款共计14000元,剩余购房款130000元由被告丹江信息中心帮助刘某某贷款后给付二原告,后因刘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涉案房屋未能完成贷款,刘某某尚欠二原告购房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由孙常某变更登记为刘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结合被告崔某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崔某系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系刘某某的父亲、张月琴系刘某某的母亲,崔长海系崔某的父亲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收入证明上盖的章并非该出证单位的公章或财务章,且该证明上无出证人签字,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确认;火车票及律师费票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从北京往返牡丹江支出费用1997元,聘请律师支出费用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二原告的证明问题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确认,在此不予论述。
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崔某、丹江信息中心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孙常某、于某某举证、被告丹江信息中心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孙常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刘某某的父亲、被告张月琴系刘某某的母亲,刘某某(被告崔某母亲)与崔长海(被告崔某父亲)于2014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崔某随崔长海共同生活。原告孙常某名下有房屋要出售,委托被告丹江信息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买卖,经丹江信息中心联系,二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刘某某(乙方)及被告丹江信息中心(丙方)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位于爱民区房屋(产权证号、建筑面积74平方米)一处卖给刘某某,总房款为144000元;二原告与刘某某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交易和付款,该合同签订,刘某某交付二原告定金2000元,剩余房款在产权过户后一次付清,如果贷款剩余房款由银行打入二原告账户;二原告交房时间为(收到全部房款)当天;合同签订后,甲(孙常某、于某某)乙(刘某某)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终止,可适用定金罚则(乙方不买无权收回定金,甲方不卖须定金双倍赔偿)。刘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交付二原告定金2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交付二原告购房款12000元。2015年5月22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由孙常某变更登记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涉案房屋未能完成贷款,现刘某某尚欠二原告购房款130000元。二原告从北京往返牡丹江支出费用1997元,聘请律师支出费用5000元。二原告向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290元。
二原告及被告丹江信息中心称该居间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刘某某本人,刘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一个星期;刘某某到建设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因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后房照尚未取出,无法到银行办理抵押手续,银行未能放款,致使购房款余款未能交付二原告;二原告在得知刘某某死亡之后与被告丹江信息中心一起找过刘某某的父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购房款,刘某某的父母不给付购房款13000元,同意把涉案房屋退还二原告,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二原告称崔长海与刘某某的弟弟于2015年7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给于某某,刘某某的弟弟已取走刘某某的遗物,现涉案房屋在二原告处。诉讼中,被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长海表示崔某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二原告(卖方)与刘某某(买方)及被告丹江信息中心(居间人)就本案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刘某某交付二原告定金及房屋首付款,并以贷款方式给付二原告剩余购房款。该居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刘某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刘某某亦将购房首付款交付二原告,丹江信息中也认可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视合同各方签订该居间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因刘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银行未能放款,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父亲)、张月琴(刘某某母亲)、崔某(刘某某女儿)作为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刘某某的债务,履行给付二原告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崔某未履行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且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刘某某、张月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以书面表明放弃继承权,不清偿刘某某的债务,故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崔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解除二原告与刘某某及被告丹江信息中心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崔某立即返还二原告涉案房屋,并连带承担返还房屋产生的过户费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误工费3003元、交通费1997元、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二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因二原告与刘某某及被告丹江信息中心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解除,现刘某某已经死亡,故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崔某应将涉案房屋返还二原告并承担因返还房屋产生的过户费用。因被告崔某已表明其放弃继承权,崔某亦不承担刘某某的债务,而被告刘某某、张月琴未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其接受继承,应当清偿刘某某的债务,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刘某某的继承人刘某某、张月琴返还二原告涉案房屋并承担返还涉案房屋产生的过户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崔某返还二原告涉案房屋并承担返还涉案房屋产生的过户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张月琴返还二原告涉案房屋的同时,二原告应将其收到的购房款12000元返还被告刘某某、张月琴。因二原告与刘某某及被告丹江信息中心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甲(孙常某、于某某)乙(刘某某)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终止,可适用定金罚则,即乙方不买无权收回定金,该合同因刘某某违约而解除,故对刘某某交付的定金2000元,二原告无需退回。因被告丹江信息中心对该居间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且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因本案诉讼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1997元系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也并非必要性支出,不属二原告因本案产生的直接性损失,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误工费3003元、交通费1997元、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常某、于某某与刘某某、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丹江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张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产权证号、建筑面积74平方米)一处返还原告孙常某、于某某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过户费,原告孙常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张月琴购房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常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张月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刘某某、张月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孙常某、于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月琴负担。

审判长:刘凤羽
审判员:李雪
审判员:汪淯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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