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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丁某某与孙某某、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农民。
原告丁某某(孙某某之妻),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宋某某(孙某某之妻),农民。

原告孙某某、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更换案件承办人,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柯尊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玉龙(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守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8月22日,在村民孙某、曹某的见证下,原告孙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宋某某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房县白鹤镇孙家湾村9组的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卖给原告孙某某、丁某某,该房屋折合价款25000元,由二被告提供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当天给付了被告购房款25000元,但二被告未能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才知道被告没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从2013年5月7日起,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购房款25000元,二被告拒不返还该款,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二原告想开发该房屋也开发不成,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在房屋尚未交付给二原告。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该涉案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故而无法办理买卖、变更、转让登记手续,当事人订立协议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故而应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而二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25000元购房款应返还给二原告。因从2013年5月7日起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000元未果,故而应从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起诉之日)给付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宋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孙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丁某某购房款25000元,并向原告孙某某、丁某某支付从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孙某某、丁某某负担80元,被告孙某某、宋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柯 尊 玖 审 判 员 杨 玉 龙 人民陪审员 杨 守 海

书记员:查尔李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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