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系被告姚某某哥哥),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同时让乘客坐在货物上方,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姚某某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乘坐客货混载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孙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40%为宜。被告姚某某因为是雇佣人,对被告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215.20元的40%,即34086.08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21618.00元及收秋费用2000.00元,姚某某应给付赔偿数额为10468.08元;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215.20元的50%,即42607.60元,被告姚某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5215.20元的10%,即8521.52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76.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2896.0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1158.4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1448.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同时让乘客坐在货物上方,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姚某某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乘坐客货混载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孙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40%为宜。被告姚某某因为是雇佣人,对被告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215.20元的40%,即34086.08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21618.00元及收秋费用2000.00元,姚某某应给付赔偿数额为10468.08元;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215.20元的50%,即42607.60元,被告姚某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5215.20元的10%,即8521.52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76.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2896.0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1158.4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1448.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佐
审判员:李春青
审判员:李亚强
书记员:崔颂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