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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孙井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被上诉人孙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厂红绿灯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魏某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沧公交认字第20150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去医疗费53379元。2015年12月22日,经法院委托,由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某某之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2、孙某某之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0日,其他期间为一人护理);3、孙某某之后续治疗费用约1万元。原告孙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人身伤害损失)如下:1、医药费53379元,提交医药费票据4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住院82天,每天补助标准按河北省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要求营养费标准按50元计算;4、误工费36687元,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40日,住院期间82天,误工标准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36687元;5、护理费13740元,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包括两人护理30日,故护理费为13740元;6、伤残赔偿金53110元,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之伤为两个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24141元/年计算,即24141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53110元。7、精神损害金8000元;8、交通费1935元;9、鉴定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91551元。被告魏某垫付医药费7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号‘福克斯’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道路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某某受伤。已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沧公交认字第20150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孙某某提交法院委托的,由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某某之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2、孙某某之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0日,其他期间为一人护理);3、孙某某之后续治疗费用约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均偏高,并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是经法院有效委托,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非医保用药内容及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支持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53379元。原告孙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主张理由是住院82天,每天按河北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孙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8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90日,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认为营养费偏高,请法院酌定。原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审判实践,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即原告孙某某的营养费支持2700元。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6687元,理由是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40日,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5、6、7月份的平均平均月工资3418元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沧州市鑫鑫涂料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故原审法院应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误工期限24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82天的误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7344元予以支持。同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13740元,因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孙井德、孙井娜二人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孙井德平均月工资3480元,孙井娜平均月工资33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0天,出院后由孙井德一人护理;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37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3110元,原告主张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24141元/年计算,司法鉴定熊继放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因此伤残赔偿金为53110元。被告认为原告孙某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对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原告孙某某自2014年6月30日居住在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社区(居住在其子孙井德处)居住,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伤残赔偿系数主张按11%的标准合理,故应支持原告孙某某的伤残赔偿金53110元,即24141元/年×20年×11%=531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偏高,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35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伤残及三期鉴定)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75473元。本案中,被告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冀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限额项下:医药费5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小计74279元)剩余损失64279元。原告的主张的伤残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7344元、护理费13740元、伤残赔偿金53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小计10119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64279元按照事故责任30%比例,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928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30478元。二、被告魏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北公司举证提交调查的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两份、照片两张(证实保险公司人员确实去调查),用以证实孙某某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并有耕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鑫鑫涂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孙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在其子于沧州市购买房屋后随其子共同生活,该情形符合常理,一审过程中孙某某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对此予以证实。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北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录音及照片)不足以推翻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且被孙某某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40日,为被上诉人孙某某受伤后需要休息恢复的期间,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承担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毕文娟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杨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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