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
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雪源
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张群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8510614208。(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虹洁,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联系电话。(未到庭)
被告李雪源,联系电话。(未到庭)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习家套乡习家套卫生院南侧。
负责人陈大海,职务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群,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李雪源、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福、王虹洁,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雪源、唐山市古冶区逸林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雪源无责任。李某某为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董某某为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孙某损失医疗费489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X40元/天=680元)、营养费2400元(60X40元/天=24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按照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结合治疗情况认定),以上合计137416.17元有孙某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因为原告所提交病历职业一栏中明确显示其为学生,同时其年龄尚小,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及其他损失中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合法驾驶员,且为次要责任,李雪源为冀B×××××小型客车合法驾驶员且为无责任,孙某总损失137416.17元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为两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所应赔偿上述损失部分不超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医疗费909元、其他人伤损失(共计84016元)中763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医疗费9091元、其他人伤损失7637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损失人民币43400.17元应由李某某所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李某某所负30%责任予以赔偿13020元,剩余损失由冀B×××××小型面包车司机董某某按其应承担70%责任予以赔偿3038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小型客车交强险下赔偿原告人民币854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下赔偿原告人民币85469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3020元。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30380.17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雪源无责任。李某某为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董某某为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孙某损失医疗费489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X40元/天=680元)、营养费2400元(60X40元/天=24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按照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结合治疗情况认定),以上合计137416.17元有孙某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因为原告所提交病历职业一栏中明确显示其为学生,同时其年龄尚小,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及其他损失中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合法驾驶员,且为次要责任,李雪源为冀B×××××小型客车合法驾驶员且为无责任,孙某总损失137416.17元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为两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所应赔偿上述损失部分不超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医疗费909元、其他人伤损失(共计84016元)中763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医疗费9091元、其他人伤损失7637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损失人民币43400.17元应由李某某所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李某某所负30%责任予以赔偿13020元,剩余损失由冀B×××××小型面包车司机董某某按其应承担70%责任予以赔偿3038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小型客车交强险下赔偿原告人民币854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下赔偿原告人民币85469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3020元。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30380.17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人民币250元。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张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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