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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陈彤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李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陈彤
王阳

原告孙某,农民。
被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彤,无业。
被告王阳,无业。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陈彤、王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及被告陈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7月25,被告李某和汽车租赁公司的人一起找到我,让我租车去唐山接李某的朋友,碍于情面,我与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由李某做担保人,租用冀A×××××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我亲自开车到唐山接回李某的朋友。事情办完后,我委托李某将车归还租赁公司,可是李某没有去归还车辆,而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27日私自将车转租给被告王阳,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1年7月27日之后发生的任何事故由王阳负责”。在王阳租用该车期间,王阳让无证人员陈彤驾驶车辆,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我对转租情况不知情,也不认识王阳、陈彤,直到接到法院传票,李某才告诉我车辆转租的事。当时李某给我写了承诺书:“因2011年7月27日陈彤驾驶冀A×××××现代途胜越野车撞死孙晚生一事,孙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全部由李某承担”。
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是王阳,是王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陈彤无证驾驶让他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由陈彤、王阳依法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我不是此时的车辆管理人,不存在对当时驾驶人员陈彤无证驾驶明知或者应知的法定情节,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任何责任。
因为是我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对于车辆损失,汽车租赁公司将我与李某起诉到原唐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我和李某连带承担车辆损失款,法院判决后,我于2012年8月2日被原唐海县法院强制执行赔偿款24500元。
按照李某给我作出的承诺,该赔偿款应当由李某承担,陈彤是直接肇事司机,王阳明知陈彤没有驾驶证还把车交给陈彤开,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可是,以上三个被告对此不闻不问,让我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李某归还赔偿款24500元;二、判决被告王阳、陈彤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租赁冀A×××××现代途胜越野车的担保人,对于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由贵院(2014)曹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我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该车辆损失金额共计49500元,我应承担7425元,但是,我实际承担25000元,故此,我要求按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原告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该款,同时鉴于我实际支出的数额已超出我应当支出的数额,故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彤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因我在(2011)唐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已履行了义务,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转租汽车,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彤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汽车受损,从而双方产生矛盾,并诉讼至法院。原告明知被告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被告李某,并让其将汽车退回租赁公司,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经赔偿车损25000元,比原告多支付500元,原告虽然出示了被告李某书写的赔偿书证,但是,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某不应在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中再行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将该车转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阳驾驶使用,被告李某也有责任,被告王阳又将该车交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彤驾驶,被告王阳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陈彤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被告陈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承担自己赔偿款比例的30%,即7350元(24500元×0.3),被告王阳承担原告赔偿款比例的30%,即7350元(24500元×0.3),被告陈彤承担原告赔偿款比例的40%,即9800元(24500×0.4)。被告陈彤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死者孙晚生的赔偿,不再承担该车的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车辆赔偿款9800元;
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车辆赔偿款7350元;
原告孙某本人承担车辆赔偿款735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孙某负担42元,被告陈彤负担82元,被告王阳负担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412元,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转租汽车,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彤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汽车受损,从而双方产生矛盾,并诉讼至法院。原告明知被告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被告李某,并让其将汽车退回租赁公司,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经赔偿车损25000元,比原告多支付500元,原告虽然出示了被告李某书写的赔偿书证,但是,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某不应在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中再行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将该车转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阳驾驶使用,被告李某也有责任,被告王阳又将该车交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彤驾驶,被告王阳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陈彤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被告陈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承担自己赔偿款比例的30%,即7350元(24500元×0.3),被告王阳承担原告赔偿款比例的30%,即7350元(24500元×0.3),被告陈彤承担原告赔偿款比例的40%,即9800元(24500×0.4)。被告陈彤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死者孙晚生的赔偿,不再承担该车的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车辆赔偿款9800元;
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车辆赔偿款7350元;
原告孙某本人承担车辆赔偿款735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孙某负担42元,被告陈彤负担82元,被告王阳负担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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