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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赫连文平、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赫连文平
屈某某
赫连文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连文平,职工。
被告: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赫连文平,即本案第一
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赫连文平、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赫连文平,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赫连文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74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日×6日)、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223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鉴定费用1215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52308.47元。故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元51093.4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剩余部分1215元应按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关于本次事故的过错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赫连文平驾驶车辆观察不周致发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赫连文平应赔偿原告97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赫连文平、屈某某已赔付原告5366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自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4394元(5366元-972元)返还给被告赫连文平、屈某某,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4669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699.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赫连文平、屈某某理赔款人民币4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4元,被告赫连文平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74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日×6日)、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223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鉴定费用1215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52308.47元。故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元51093.4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剩余部分1215元应按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关于本次事故的过错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赫连文平驾驶车辆观察不周致发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赫连文平应赔偿原告97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赫连文平、屈某某已赔付原告5366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自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4394元(5366元-972元)返还给被告赫连文平、屈某某,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4669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699.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赫连文平、屈某某理赔款人民币4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4元,被告赫连文平负担360元。

审判长:赵伟华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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