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被告袁某、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袁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汉南天地路段处将行人孙某某撞倒,致车辆受损,孙某某受伤。随即孙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垫付医疗费736.37元,出院医嘱:1、骨盆兜支具外固定,活血化瘀、加强营养对症治疗;2、右下肢屈伸功能锻炼;3、出院后一月,三月,半年复片复诊,全休三月,不适随诊。2016年2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2016年9月2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800元;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被告袁某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被告袁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2234.36元。
还查明,原告出生于1969年5月5日,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8月前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栖轩9号,2015年11月搬入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紫阳天玺商住小区(一期)2栋1单元15层4室,与其女儿代丽丝同住。原告孙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华莱士炸鸡汉堡店工作。
对孙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核实。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作如下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2970.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元/天×46天=1380元。本院认定:30元/天×46天=1380元;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000元,出院小结上明确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加强营养是身体所需。根据原告出院小结记载其住院天数为46天。本院认定:15元/天×46天=690元;
4、后期治疗费:4800元。
以上合计:29840.73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孙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一直居住在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其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7051元/年×0.1×20年=54102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605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有家政服务协议为证,且原告提供了护理费正规发票,其护理费认定为:605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受伤,2016年9月2日定残,其误工时间计算为192天。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孙某某虽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华莱士炸鸡汉堡店打工,并由孙某某所在的单位出具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月工资2300元,其诉讼请求低于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月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孙某某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460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诊疗情况以及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46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7412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袁某自愿赔偿原告1000元。
其他损失下合计:2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09752.73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9840.73元,因庭审过程中,被告袁某自愿承担3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6840.73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77412元,应由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252.73元。
被告袁某自愿承担3000元医疗费,另同意额外补偿原告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袁某赔偿。故被告袁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04252.73元;
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5500元,扣除被告袁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2234.36,原告孙某某应返还被告袁某垫付款16734.36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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