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负责人:王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姜保林,均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22609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合计227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鄂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
2016年4月1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害扩展条款、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086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
2016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案外人李海军驾驶该鄂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湖北省××鱼县鱼岳镇白云山矿山采石场内吊拆旧设备时,吊臂上升20多米的高空设备突然下滑,吊臂碰到运输带的铁杆,造成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吊臂损害的单方事故。
2017年3月10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2609元。
此后,原告多次就本起事故向被告申请赔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2、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被保险车辆鄂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吊装设备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吊臂损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3、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为191195元,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价格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已经由原、被告及维修方三方共同定损,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其自行委托,并未通知被告,不符合鉴定程序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附上鉴定机构的资格证明及营业执照信息,鉴定人员系二手车评估师,不能证明其有车辆定损的资质,故对该份《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定损方湖北祥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且原、被告及定损方均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应以三方确认的定损金额191195元为准,故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该保险条款,也未对该保险条款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原告无法律效力;另外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碰撞,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
本院对该《投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供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
2016年4月1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8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害扩展条款、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
2016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案外人李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湖北省××鱼县鱼岳镇白云山矿山采石场内吊拆旧设备时,吊臂上升20多米的高空设备突然下滑,吊臂碰撞到运输带的铁杆,造成L728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吊臂损害的单方事故。
原告为此次事故花去施救费5000元。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海军便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即派人去事故现场勘验,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被告指定的湖北咸宁祥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该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91195元,原、被告及定损方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字。
此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又单方申请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2609元。
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原告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范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吊臂上升20多米的高空设备突然下滑碰撞到运输带的铁杆,从而导致事故车辆吊臂受损,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碰撞属于理赔原因之一,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范畴。
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怎样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湖北咸宁祥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为191195元,且原、被告均在该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该定损金额的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1195元。
另本案中原告为事故车辆花去施救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范畴,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孙某某赔偿车辆损失191195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9619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
账号:17×××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定损方湖北祥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且原、被告及定损方均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应以三方确认的定损金额191195元为准,故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该保险条款,也未对该保险条款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原告无法律效力;另外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碰撞,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
本院对该《投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供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
2016年4月1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8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害扩展条款、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
2016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案外人李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鄂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湖北省××鱼县鱼岳镇白云山矿山采石场内吊拆旧设备时,吊臂上升20多米的高空设备突然下滑,吊臂碰撞到运输带的铁杆,造成L7282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吊臂损害的单方事故。
原告为此次事故花去施救费5000元。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海军便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即派人去事故现场勘验,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被告指定的湖北咸宁祥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该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91195元,原、被告及定损方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字。
此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又单方申请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2609元。
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原告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范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吊臂上升20多米的高空设备突然下滑碰撞到运输带的铁杆,从而导致事故车辆吊臂受损,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碰撞属于理赔原因之一,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范畴。
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怎样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湖北咸宁祥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为191195元,且原、被告均在该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该定损金额的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1195元。
另本案中原告为事故车辆花去施救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范畴,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孙某某赔偿车辆损失191195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9619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111元。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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