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县小崔商行法定代表人赵焕刚
孙某向本院提出的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298元,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份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食品等货物,后经结算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5599元,扣除退款4301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2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6年8月31日货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小崔商行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小崔商行被告邱县小崔商行成立于2010年4月9日,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赵焕刚。2011年1月份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食品货物,后欠原告货款未付。经双方对帐,2016年8月31日被告小崔商行财务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截止2016年8月31日小崔商行欠曲周天润货款15599-4301=11298元”被告小崔商行财务在欠款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注册号:130430200003249住所地:邱县新城路南。原告孙某与被告邱县小崔商行(以下简称小崔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崔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以货款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所欠货款。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县小崔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货款人民币11298元及逾期付款损,(逾期付款损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1129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邱县小崔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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