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牡丹江国家级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中俄信息产业园孵化器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1000MB05332450。法定代表人:宋景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41841843D。法定代表人:孙德志,经理。被告: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147632504X。法定代表人:刘方圆,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牡丹江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孙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孙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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