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茜,保定市竞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以下称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晨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351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3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货车沿京赞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唐县北罗段时与焦少锋驾驶的冀F×××××、冀F×××××货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经保定市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少锋无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中介业务一部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承担由冀F×××××、冀F×××××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责任限额1000元。)
本院认为,保定市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孙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由焦少锋驾驶的冀F×××××、冀F×××××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在事故中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偿,冀A×××××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59051.19元,减去原告自愿承担的由冀F×××××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责任限额1000元,剩余的47051.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7051.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良 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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