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童、国华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童
陈方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国华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张某某

原告孙某童。
原告国华蓉,系原告孙某童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方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乾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孙某童、国华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公司”)、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运输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2015年7月2日,鉴定程序终结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秀,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告江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乾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童、国华蓉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074.5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某童主张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为住院时间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误工费,原告孙某童休假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扣减工资,误工时间应为19天,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误工标准可以依法参照金融业标准83665元/年计算,其主张3600元,不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国华蓉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二原告主张的车上物品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四)项  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于替代性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维修费票据数额为2885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关于应扣减残值8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残值是由哪些物品组成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证明上述扣减残值的事项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上述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二原告主张的车辆运输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贬值损失214590元,是由各方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0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件给其带来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0897.50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24.5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600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童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9724.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维修费286583元(288583元-2000元),由承保鄂D×××××号车的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14590元及贬值损失鉴定费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故上述两项损失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关于财产损失不包括贬值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中,需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原告孙某童所有的京Q×××××号小客车至本案事发时止购买时间为14个月,因本案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了较大的损害,车辆换件项目340个,虽事后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修复,但已不能完全达到原车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等要求和标准,即不能恢复到车辆原值的状态,其自身价值因事故而造成的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属于因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其他重大财产损失范畴,应当由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车辆贬值鉴定费系对京Q×××××号小客车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亦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江南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系挂靠关系,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江南运输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6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童、国华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6307.5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贬值损失鉴定费218590元,被告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童、国华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童、国华蓉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074.5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某童主张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为住院时间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误工费,原告孙某童休假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扣减工资,误工时间应为19天,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误工标准可以依法参照金融业标准83665元/年计算,其主张3600元,不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国华蓉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二原告主张的车上物品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四)项  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于替代性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维修费票据数额为2885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关于应扣减残值8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残值是由哪些物品组成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证明上述扣减残值的事项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上述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二原告主张的车辆运输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贬值损失214590元,是由各方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0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件给其带来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0897.50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24.5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600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童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9724.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维修费286583元(288583元-2000元),由承保鄂D×××××号车的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14590元及贬值损失鉴定费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故上述两项损失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关于财产损失不包括贬值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中,需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原告孙某童所有的京Q×××××号小客车至本案事发时止购买时间为14个月,因本案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了较大的损害,车辆换件项目340个,虽事后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修复,但已不能完全达到原车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等要求和标准,即不能恢复到车辆原值的状态,其自身价值因事故而造成的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属于因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其他重大财产损失范畴,应当由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车辆贬值鉴定费系对京Q×××××号小客车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亦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江南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系挂靠关系,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江南运输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6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童、国华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6307.5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贬值损失鉴定费218590元,被告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童、国华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梁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