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福才(孙吴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商茂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男。
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孙某(乙方)与被告韩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位于红旗街大福源门市XXX号二楼。租期3年,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租金为15,000.00元。同时被告将二楼美容院整体出兑给原告,包括顾客、美容仪器、美容床、手推车、小洗衣机、甩干桶等,费用为25,000.00元。被告共收原告40,000.00元。后该合同即开始履行,因被告在之前经营美容院时,收取了顾客部分押金,在顾客消费期满时,应退还顾客所交押金,双方对由谁退还顾客押金一事发生争议。在原告向被告索要相关手续办理税务登记证时,被告明确拒绝提供,并拒绝原告挂牌匾,并有撵原告走的语言。现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金15,000.00元赔偿损失12,000.00元,返还美容院兑店款25,000.00元。原告孙某于2016年5月8日通过电话通知被告韩某某将房屋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接收使用租赁的房屋后,因合同中有将美容院出兑给原告的内容,美容院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场所,被告应及时将美容院的相关手续、证照及时交付原告孙某或积极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允许和配合原告在房屋通常挂牌匾的部位挂牌匾,便于原告正常经营。被告在将美容院出兑后,无论是否受顾客委托,在未征得经营者原告孙某同意或允许时,擅自取走个别顾客的美容用品对原告经营均构成妨碍。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被告韩某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孙某正常经营美容院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和兑店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孙某于2016年5月8日通过电话通知被告韩某某将房屋退还,被告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后,原告在被告原来经营的基础上持续进行了较短时间(近2个月)经营,亦有一定收益,因此,原告所支付人工费用系经营所必需,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返还房屋租金时应扣除原告实际使用经营期间2个月的房屋租金2,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孙某租金12,500.00元、兑美容院款25,000.00元,合计37,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0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 武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程 文
书记员:苗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