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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杜欣悦、段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欣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段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杜欣悦、段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杜欣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生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欣悦、段生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口头约定月息5%,并当即支付利息5000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更换了借款手续,约定2015年9月19日偿还,被告段生某自2014年6月份借款后,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欣悦辩称其系担保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在借款时当即支付利息5000元,应视为预先扣除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偿还10000元后,应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5%,其中超过月利率3%(按年息36%计算)的部分应属无效。被告杜欣悦主张返还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按本金45000元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超过1350元(45000元×3%)的部分应当返还,共应返还5200元【(2000元-1350元)×8】,该款应折抵所欠原告本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不超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段生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800元(85000元-5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杜欣悦对其中借款本金39800元(45000元-5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79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
被告杜欣悦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段生某、杜欣悦共同负担1795元,原告孙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环 审判员 宋广楷 审判员 徐卫明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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