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205民初2319号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运输户,住宁夏银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常志杰,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恒,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连、罗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罗德的起诉,被告张某连、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告张某连、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466.82元(医疗费33253.69元、误工费27900.98元、护理费78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35.50元、伤残赔偿金58944.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9466.82元,扣除张某连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109466.82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6时25分许,罗德驾驶×××号红色”东凤”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惠农区京银线(G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盛街T形路口处,与沿惠农区京银线(110国道)西侧靠近中心隔离带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北盛街T形路口右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蓝色松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4月11日18时50分被120教护车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2017年5月12日出院诊断:1、左侧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额骨骨折:5、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6、右侧额叶脑推裂伤;7、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8、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肺气肿;10、右肺肺大疱;11、左肺下叶坠积性肺炎,住院31天好转出院,2017年5月22日、6月20日经二次复查后已治愈,2018年6月22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孙某某之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孙某某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张某连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孙某某3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连称,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已经垫付了30000元,剩下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司机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连、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结果,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某连、驾驶人为罗德、投保公司为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张某连对此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驾驶员罗德为无证驾驶属于拒赔事项。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司法鉴定票据二张,证实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31天共产生住院费用32756.69元,门诊医疗费票据是发生在治疗期间的检查费用497元,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共计1600元的事实。张某连对此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3、出院证明书二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孙某某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用药手术情况,鉴于孙某某是颅脑修复手术,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营养费的事实。张某连对此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病案中的诊断第9-11项为原告孙某某的自身疾病,并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在住院费用当中,有部分费用是治疗此部分费用的支出,应予以扣减,另外疾病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存在营养费的主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损伤后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张某连对此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孙某某单方委托属于程序违法,不予认可,但对10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的结果是法庭予以参考,并不是必须适用的。5、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证实孙某某家属及亲友来宁夏看望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为835.5元。张某连认为此费用过高。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法律规定交通费的赔付标准是伤者因住院或转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需结合时间地点等因素,并非是伤者家属由于探望所产生的费用。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河滨街道办事处介绍信,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至今一直在荷花小区7-6-1居住。护理人员由女儿孙冰梅护理。张某连认为护理费用过高。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户口本、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居委会介绍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实具体护理人员及护理费计算标准。7、简易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孙某某系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巡检工,孙某某的工资标准应当按制造业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张某连认为孙某某收入过高。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签名也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孙某某主张以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张某连、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孙某某提供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给付营养费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对其在荷花小区7-6-1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的不予采信;证据7,本院对其系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巡检工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6时25分许,罗德驾驶×××号红色”东凤”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惠农区京银线(G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盛街T形路口处,与沿惠农区京银线(110国道)西侧靠近中心隔离带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北盛街T形路口右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蓝色松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八大队责任认定,罗德、孙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孙某某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7年5月12日出院诊断:1、左侧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额骨骨折:5、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6、右侧额叶脑推裂伤;7、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8、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肺气肿;10、右肺肺大疱;11、左肺下叶坠积性肺炎,花费医疗费33253.69元,2018年6月22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孙某某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孙某某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同时查明,罗德为张某连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某连,其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某连已支付孙某某30000元,孙某某为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巡检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罗德驾驶的车辆与孙某某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受到车辆碰撞,致使孙某某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罗德、孙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孙某某已撤回对罗德的起诉,要求张某连承担责任,张某连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张某连按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孙某某主张医疗费33253.69元,提供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7832.05元(47645元÷365天×60天),其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60日,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645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27900.98元(56577元÷365天×180天),其误工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180日,由于孙某某为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巡检工,工资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6577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6000元,医嘱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诊断,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835.50元,结合孙某某的住院天数,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为400元;伤残赔偿金58944.60元(29472.30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孙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33031.32元,张某连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某的医疗费332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36353.69元,由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26353.69元及鉴定费1600元由张某连按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张某连应赔偿13976.85元(26353.69元+1600元÷2),因张某连已支付了孙某某30000元,孙某某应返还张某连16023.15元;孙某某的护理费7832.0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7900.98元、伤残赔偿金58944.60元,由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驾驶司机是无证驾驶,拒绝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7832.0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7900.98元、伤残赔偿金58944.60元,合计105077.63元;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连16023.15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连负担408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杨斌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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