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悦凤,女,系孙某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淅,女,系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桦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829930445U。代表人郭雪松,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7年9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悦来镇冷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和平嘉苑小区西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的孙某某驾驶的菲利普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桦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到桦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转院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为减轻经济负担,又转回桦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头部受损,不得不于2017年11月27日再次住院。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08509元,其中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98509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中言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2017年10月10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桦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也无异议;二、按照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列为第一被告,而刘某某只是赔偿补充责任人,不足部分按照比例合理赔偿;三、合理合法的我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辩称:黑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再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桦公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三、四份病历及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开始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2017年9月20日开始在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2017年11月27日开始又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2017年11月2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6天,每次花费的的医疗费用;证据四、医疗费票据38张,证明四次住院在住院医疗费用之外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五、佳中医院司鉴所[2018]临司鉴字1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花费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五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第一份病历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用药明细中有治疗乙型××的用药物费用应予剔除;对原告举证的第二份病历提出异议,认为在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床费是高间费用,应住普通病房,对原告举证的第三份病历中的用药项目中的25、26、27、28、29、30、37、38、74提出异议,认为系对××或××的治疗,药费应当剔除。对原告举证的第四份病历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提出异议,认为第三次住院的医嘱是到脑外科治疗,而原告却直接去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医药费由法院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9月21日与第二次住院入院时间9月20日,在住院时间是重叠,相应住院天数应从中扣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提出异议,表示对票据中的医院出具的收据认可,其余在医院外面买药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提出异议,对超过医疗终结期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外购用药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证据三的四份病历的客观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刘某某虽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中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的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对用药是否合理问题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治疗期间的四份病历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票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9月21日与第二次住院入院时间9月20日住院时间重叠,相应住院天数应从中扣除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住院之外医疗费用票据38张,本院经审查,其中在桦川泰芝堂药店购药票据13张,款额为12954元,百姓医药泰康店购药票据1张、款额为52元,洛阳市阻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票据1张,款额为368元,因该15张票据系在医院外购药,因没有医嘱,且在桦川泰芝堂药店购药的13张票据出具的日期均为2017年12月12日,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对其余22张票据中的2018年4月27日两张票据(款额182.6元)及2018年5月2日的1张票据(款额70元)提出异议,认为超出医疗终结时间,因该三张票据系进行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必要检查,故本院对其该三份票据证明效力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D×××××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桦川县悦来镇冷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和平嘉苑小区西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孙某某驾驶的菲利普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0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桦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桦川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药费94867.9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姜悦凤及女婿邓胜国护理,经原告孙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8]临司鉴字1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17年9月11日的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损伤、并发症、后遗症有完全作用;(二)被鉴定人“右眼低视力3级”,鉴定九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2-6肋、右侧3-7肋肋骨骨折;右侧3-6肋重叠错位畸形愈合),鉴定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鉴定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四)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90日。原告孙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总额为212865.78元[具体明细:医药费94867.98元+伤残赔偿金68615元(计算方法27446/年×10×25%)+护理费25182.8元(计算方法:住院期间护理费160.4/天×6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60.4/天×23天×1人)+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法: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67天)+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给付医药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给付医药费10000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井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悦凤、张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医药费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桦川支公司应在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完毕。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结果,并参照桦川县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798.5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03798.58元。原告孙某某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99067.98元(计算方法:医药费84867.9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0379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347.58元[计算方法:(医药费84867.9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鉴定费3000元)×7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医药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9720.4元[计算方法:(医药费84867.9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鉴定费3000元)×3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9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井东

书记员:高伟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