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农民。
原告:南某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平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南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平均、田浩景,被告孙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孙某某、南慧娟系孙子瑶(已故)之父母。2016年1月18日00时2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南家庄村煤炭交易市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子瑶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子瑶及轿车乘车人冯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子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璐无责任。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子瑶,冀F×××××、冀F×××××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子瑶之父孙某某(甲方)与冯璐之父冯志朋(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甲方同意先行代位对乙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44万元,此赔偿款包括死亡补偿款、丧葬费、现场施救费、运尸费、存尸费、抢救费和救护费,甲方代位赔偿后,以后对事故的处理由甲方负责,最终结案时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子瑶和冯璐的户口页、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埋葬证明、家庭情况证明、家庭成员户口页、保险单、孙子瑶驾驶证、孙某某驾驶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冀F×××××、冀F×××××挂号车辆行驶证、酒精含量报告、尸检报告、车检报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赔偿协议有异议,称调解不是经过交警部门达成的,故请法院依法核实赔偿协议的真实性。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孙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孙子瑶损失部分:
1、孙子瑶抢救费3462.7元(含停尸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合计3462.7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抢救费中尸体化学防腐处理200元和停尸费12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还有1张100元的票据没有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
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3、丧葬费23119.5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本次事故涉及刑事部分,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5、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救护车收据1张(金额为500元)和证明1份。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
冯璐损失部分:
1、冯璐抢救费15662.7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金额合计2771.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2891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3、丧葬费23119.5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本次事故涉及刑事部分,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5、交通费8000元。原告提交了救护车收据1张(金额为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
车损部分:
1、车辆损失13462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由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显示车损金额为13462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称鉴定形式不合法,按照相关规定,鉴定人应某于两人,结论书中只有一人的鉴定签章,并没有标明车辆报废还是修理及扣减相关残值,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五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2、车损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为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
3、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称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8日,施救费开具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4、拆检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万方汽车修理厂拆检费发票1张(金额为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拆检费不予认可,称拆检费发票是修理厂出具的,不是物价部门出具的。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称孙子瑶和冯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4924.4元,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按70%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补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对计算方法和赔偿比例均无异议,但赔偿款应扣除车主已经垫付的1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子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孙子瑶抢救费(含停尸费)3462.7元,其中200元的尸体化学防腐处理和1200元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另有1张100元的门诊票据没有注明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亦不予支持,故孙子瑶抢救费认定为1962.7元。原告主张冯璐抢救费15662.7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孙子瑶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主张冯璐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三、丧葬费:原告主张孙子瑶丧葬费23119.5元,主张冯璐丧葬费2311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孙子瑶和冯璐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主张涉及孙子瑶交通费1000元,主张涉及冯璐交通费8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7000元为宜。六、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3462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七、车损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合理、合法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八、施救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九、拆检费:原告主张3500元,其提交的曲阳县万方汽车修理厂拆检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有异议,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17924.4元。事故发生后,孙子瑶家属(甲方)与冯璐家属(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甲方同意先行代位对乙方进行赔偿,甲方代位赔偿后,以后对事故的处理由甲方负责,最终结案时赔偿款归甲方所有,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赔偿款应当先行扣除车主已经垫付的16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损失417147.08元(595924.4元×70%)。综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共计赔偿损失539147.08元。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9147.08元。
二、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原告孙某某、南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儒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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