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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聂某某与莫某某中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聂某某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莫某某中华
徐马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付涛(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某某,居民。
原告聂某某,居民,系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中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马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30943-9。
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涛,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聂某某诉被告莫某某中华、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莫某某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徐马所,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中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聂某某无责任。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根据危险开启理论,应当由开启危险之人承担责任,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莫某某中华的丈夫徐马所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丰田gtm648lad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交强险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享有对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交强险责任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当事人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莫某某中华系徐马所允许或同意而驾车的,且无保险公司其他免责情形,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莫某某中华所应承担的份额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聂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孙某某:1、医疗费37624.02元(莫某某中华已支付37405.50元,孙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40元,按其主张认定为21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413.42元(22906元/年÷365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6、后续治疗费,医嘱与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按医嘱认定为5000元;7、鉴定费1560元;8、精神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孙某某的身心均造成极大伤害,但原告孙某某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发票,明显与事实不符,但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发生交通费这一事实无异议,故本院酌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10、医疗辅助器具费210元。二、聂某某:1、医疗费1012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083.25元(22906元/年÷365天×81天);5、康复治疗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医嘱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600元(10元/天×60天)。原告聂某某虽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身心伤害,但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聂某某的经济损失总计186389.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6389.17元。
二、聂某某的法医鉴定费840元由其自行承担,孙某某的法医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莫某某中华承担,孙某某、聂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莫某某中华垫付的医疗费47527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原告孙某某、聂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莫某某中华负担3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中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聂某某无责任。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根据危险开启理论,应当由开启危险之人承担责任,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莫某某中华的丈夫徐马所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丰田gtm648lad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交强险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享有对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交强险责任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当事人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莫某某中华系徐马所允许或同意而驾车的,且无保险公司其他免责情形,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莫某某中华所应承担的份额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聂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孙某某:1、医疗费37624.02元(莫某某中华已支付37405.50元,孙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40元,按其主张认定为21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413.42元(22906元/年÷365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6、后续治疗费,医嘱与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按医嘱认定为5000元;7、鉴定费1560元;8、精神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孙某某的身心均造成极大伤害,但原告孙某某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发票,明显与事实不符,但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发生交通费这一事实无异议,故本院酌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10、医疗辅助器具费210元。二、聂某某:1、医疗费1012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083.25元(22906元/年÷365天×81天);5、康复治疗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医嘱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600元(10元/天×60天)。原告聂某某虽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身心伤害,但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聂某某的经济损失总计186389.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6389.17元。
二、聂某某的法医鉴定费840元由其自行承担,孙某某的法医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莫某某中华承担,孙某某、聂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莫某某中华垫付的医疗费47527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原告孙某某、聂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莫某某中华负担3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勇

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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