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无业。
被告:石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爱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下简称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
负责人:张玉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我方同意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05分,被告石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海路与海丰大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海丰大街由北向南左转弯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石某某与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所受的伤经医疗部分诊断为右侧2、3、4、5、6、7、8、9及左侧的3、4、5、6、7、8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石某某自己,该车在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
1、医疗费51498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
2、伙食补助费8600元(住院86天x100元/天,证据是病历);
3、护理费20038元(住院86天x116.5元/天x2人证据是护理人原告的侄子孙要军、侄媳张金颜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
4、交通费700元(法院酌定);
5、伤残赔偿金15279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x5年x30%,证据是鉴定报告、户口页);
6、鉴定费1070元(证据是收费票据);
7、精神损失费9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80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应确认9000元为宜);
8、保全费520元(证据是收费收据);
9、拖车费150元(证据是收费票据);
10、停车费350元(证据是收费票据);
11、修车费170元收据一张。
综上,原告孙某某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07375元。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经本院确定的损失107375元,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南大港营销部在被告石某某冀J×××××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46087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90元(交强险合计赔付57277元)。其余50098元,因事故发生时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石某某应以75%的责任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7573.5元。其余部分依责由原告孙某某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在被告石某某的冀J×××××号小型轿车所投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57277元;
二、被告石某某依责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7573.5元,扣除已垫付给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30000元后,应再赔偿7573.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16元,被告石某某承担739元,中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18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福祥
审判员 胡德忠
审判员 闫广练
书记员: 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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