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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铁山,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亚龙、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7日12时0分许,孙某某驾驶冀F×××××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白沟兴隆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保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众羿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方城县,事故发生后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三次;2017年11月17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胸部外伤9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四、医疗费:2588元(部分支持2288元);五、后续医疗费:1000元(不予支持);六、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部分支持30天×50元/天=1500元);七、交通费:700元(部分支持300元);八、护理费:60天×99元/天=5940元(部分支持30天×99元/天=2970元);九、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部分支持60天×60.24元/天=3614.4元);十、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部分支持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部分支持3000元);十二、鉴定费:1805元;十三、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9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孙某某驾驶的冀F×××××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8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588元,其中救护车费300元属于交通费,应予以剔除;其余228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过高,参考原告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不能说明具体的乘车时间以及起止地点,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救护车费300元,作为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940元过高,参考原告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0天×99元/天=29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所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据效力不足,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60天×60.24元/天=3614.4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按照农村居民支持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5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90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3215.4元,其中39510.4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370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赔偿2593.5元。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孙某某、宋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03.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韩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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