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小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小结与被告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娟,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7时2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常庄村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门诊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4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月8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开放性外伤术后;4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给予抗感染及触及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石膏托固定6—8周,骨折愈合期间禁止下床负重活动,定期复查X线片,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627.7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该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侧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孙小结后续医疗费的评估意见》载明:孙小结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需7500元左右。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庭审中,被告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不显示出租房屋地址、出租人姓名收据九份;2、王某1证言,载明:2014年3月,孙小结在郑州打工到现在一直在我家入住;3、王某2证言,载明:2013年3月到2014年3月,孙小结在郑州打工在我家入住,依据上述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1、李艳丽、蒋凤英证明,载明:2013年,孙小结因新房装修在我家干油漆工;2、谢建刚证明,载明:2014年,孙小结因新房装修在我家干油漆工;3、赵彩霞、程相林证明,载明:2012年,孙小结因新房装修在我家干油漆工;4、孙结林、杨明凤出庭作证称“孙小结一直与其干油漆工,每月收入6000元,自2014年4月8日孙小结被撞伤后,至今未上报”,依据上述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中原彩凤诊所处方,载明:外伤从4月23日至5月12日总用药费2275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本院确认原告为34627.7元;原告提供中原彩凤诊所处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对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虽通过相关误工证明,但其不能提供其工作期间工资实际发放的凭证及纳税证明,故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日×120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其“石膏托固定6—8周,骨折愈合期间禁止下床负重活动”的医嘱,原告护理费计算为5649.07元(29041元/年÷365日×71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0元(30元/日×15日);5、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25元(15元/日×15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实际花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证人王某1、王某2未出庭作证,无从查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收据九份不显示出租房屋地址、出租人姓名,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部门“孙小结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需7500元左右”的评估意见,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手术费7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部门“需7500元左右”的评估意见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本院暂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34627.7元、误工费9547.73元、护理费56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2750.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结72750.18元;
二、驳回原告孙小结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孙小结负担1698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杜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书记员:张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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