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娟娟,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害和车辆损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伙补、营养、误工、护理、残疾金、抚养费、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计人民币30000元(以鉴定结论计算为准);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李娟娟驾驶电动车,沿某村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取证,以第2-2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万元及其他所有法律规定项下经济损失约计3万元(残疾金、车损尚需鉴定后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在涞源县某村学校门口路段,被告李娟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某村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娟娟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为由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2233.43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李娟娟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为由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娟娟按责任比例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孙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确定为2223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4天,为843.34元(21987元÷365天×14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14天由其妻王某某护理,其为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4天,为843.34元(21987元÷365天×14天)。5、营养费,结合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高营养饮食,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14天×50元)。6,后期医疗费用约12000元。7、鉴定费15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9570.11元,应由被告李娟娟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1978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用共计19785.0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8元,由被告李娟娟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婧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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