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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董某、哈尔滨超信恒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宋绍忠(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
董某
哈尔滨超信恒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王文庆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刑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绍忠,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超信恒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机。
被告哈尔滨超信恒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6909620—8,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该单位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67292217—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小区10栋1号。
代表人赵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刑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哈尔滨超信恒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信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绍忠,被告董某、超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庆以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美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孙某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董某系超信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董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由超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董某驾驶的黑AVL317号金杯牌微型封闭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急救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其他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超信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付,因超信公司先行垫付26020.91元,故扣除应给付孙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直接给付超信公司。孙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付。对于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收入数额,故应根据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918元/年的标准计算2个月,孙某某请求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实际数额,故应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30504元/年计算6个月。孙某某主张的面部色素沉着治疗费,属后续治疗费用,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000元给付。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204.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面部色素沉着治疗费10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15252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5600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超信恒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7095.9元;
七、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56元(含案件受理费924元,鉴定费2910元、邮寄费22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159元,被告哈尔滨超信恒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7元(此款原告孙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超信恒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董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孙某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董某系超信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董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由超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董某驾驶的黑AVL317号金杯牌微型封闭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急救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其他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超信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付,因超信公司先行垫付26020.91元,故扣除应给付孙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直接给付超信公司。孙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付。对于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收入数额,故应根据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918元/年的标准计算2个月,孙某某请求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实际数额,故应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30504元/年计算6个月。孙某某主张的面部色素沉着治疗费,属后续治疗费用,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000元给付。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204.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面部色素沉着治疗费10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15252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5600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超信恒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7095.9元;
七、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56元(含案件受理费924元,鉴定费2910元、邮寄费22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159元,被告哈尔滨超信恒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7元(此款原告孙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超信恒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孙某某)。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孙艳杰
审判员:李春宇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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