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078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昌黎县吉祥尚府小区3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购房款共计502996元,其中首付222996元,余款28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上述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90个工作日后,自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购房款502996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于2015年7月27日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为此按双方约定被告实际计算违约金的违约天数为612天(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30783.36元(502996元×0.0001×612个工作日),就被告违约交房问题经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及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双方正式办理交房手续之日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此时答辩人就已经延期交房了,原告就应该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我方没有接到法院通知之前,原告没有找我方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也超过了3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之前的《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2年,也就是说无论从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是实际交房的时间均超过了2年。依照2017年10月1日新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原告计算的违约时间及数额也不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先扣除90个工作日,然后按工作日的违约天数计算,法定的工作日是每月22天。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安公司将位于昌黄公路南侧、宾水大街东侧吉祥尚府31号楼2单元202室住宅及下房一间以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预售给原告孙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95.12平方米,价款为4289.28元平方米,车库一间5号房,面积27.82平方米95000元。原告应交付首付款127996元,车库款95000元,剩余房款2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永安公司应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9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免除责任;逾期超过90个工作日后,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工作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永安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孙某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逾期交房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永安公司应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永安公司2015年7月27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永安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故2013年7月30日被告永安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时,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已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即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按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次日即2015年7月28日计算诉讼时效,按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7年7月27日,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在此期间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诉讼时效中断,但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英
书记员: 邵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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