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李煜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煜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53938Q。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宏婧,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2596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5、误工费11180元(65元/天×172天);6、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29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9、二次手术费9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共计87709.7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煜夕驾驶冀G×××××小型客车沿中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区中粮大街与兴业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兴业路由北向南郭树钢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树钢及冀G×××××小型轿车乘车人我、孙建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我被送往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双肺挫伤。住院18天好转出院。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煜夕、郭树钢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煜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煜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树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及相关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的损失方还有另外两方,我方需赔偿,故我方在保险剩余额度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李煜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煜夕驾驶冀G×××××小型客车沿中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区中粮大街与兴业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兴业路由北向南郭树钢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树钢及冀G×××××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与孙建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煜夕、郭树钢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万全区中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双肺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陆个月,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捌千元。于2018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2018年8月30日,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护理期六十天;3.营养期六十天;4.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冀G×××××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第1、2、3、4项诉讼请求认可,双方就第10项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定。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第5项主张误工费11180元(65元/天172天),按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间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务农的证明,且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2、原告第6项主张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12881元及20年没有异议,但是对十级伤残有异议,司法鉴定中说明右锁骨骨折,但是对具体的部位没有鉴定。3、原告第7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4、原告第8项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90元,提供票据2张。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原告第9项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偏高,认可4000元到5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172天误工费于法有据,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23384元标准,认定误工费11019元。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762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其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因郭树钢与被告李煜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的第8项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9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596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11019元;6、残疾赔偿金25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90元;9、二次手术费9000元;10、交通费200元,共计85748.74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孙建玲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其损失:1、医疗费1523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13760元;6、残疾赔偿金25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及检查费247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2元;10、交通费350元,共计70657.51元予以认定。另一伤者郭树钢受伤较轻,其已向本院书面声明不再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煜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富、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宏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煜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系冀G×××××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者,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孙建玲的损失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因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煜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冀G×××××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与孙建玲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7277.74元中的6867.7元;赔偿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019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90元,计款4847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0410.04元中的50%,计款15205.02元,上述赔偿款共计70543.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被告李煜夕负担6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芝恒

书记员:李俊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