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孙某某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家庭协议》虽为孙某某书写,但其并未签字确认,不应受协议的内容所约束。其在一审中对《家庭协议》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因鉴定机关无法对数字及笔迹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才无奈撤回鉴定。孙某某无证据能证明其支付了《家庭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孙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始终是二层,其与三层的来源无任何关系,居住三层仅是考虑父母年迈故在楼层上与父母对调,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对三层享有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系争《家庭协议》孙某某虽未签字确认,但该协议为家庭成员之间所立,由孙某某书写后由孙某某保管,协议约定内容亦与之后系争房屋长期居住状况相一致,原审据此认定《家庭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对于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孙某某系基于《家庭协议》的约定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三层,因《家庭协议》对于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二、三层的使用未有约定,现孙某某径直要求孙某某搬离三层房屋依据不足。综上,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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