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明珠路22号楚天明珠花园3号裙楼3楼。
主要负责人:崔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随州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张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6908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20时40分许,齐宁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搭载阙祖良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032公里+500米处时,因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导致其追尾撞上前方由柳胜凯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苏C×××××(吉C×××××)重型低平板挂车,造成人员受伤,苏C×××××(吉C×××××)重型低平板挂车所载货物以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调查,认定齐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胜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宁所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某某,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98699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车核定为全损,在事故基准日的价格为963246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该车辆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该对该车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支付保险金690893元(963246×70%)。鉴于被告未能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孙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20时40分许,齐宁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搭载阙祖良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032公里+500米处时,因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导致其追尾撞上前方由柳胜凯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苏C×××××(吉C×××××)重型低平板挂车,造成人员受伤,苏C×××××(吉C×××××)重型低平板挂车所载货物以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调查,认定齐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胜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宁所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某某,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98699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鄂S×××××号小型轿车车损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车核定为全损,在事故基准日的价格为9632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系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市支公司购买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为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市支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应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向原告孙某某赔付车辆损失金672872.20元(963246元-另车交强险2000元)×70%。
关于鄂S×××××号小型轿车车辆残值问题,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市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残值的价值,故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市支公司可在本案保险赔偿金赔付完毕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67287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
书记员:林杨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齐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4、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 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随州市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易众拍卖行评估报告一份; 2、随州市曾都区法院裁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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