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小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南大港农场二分场前庄三组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9703.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该案首先查明李某与我司被保险人刘绪就车辆使用的法律关系及刘绪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否则根据道交法76条,侵权责任法79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刘绪如若在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经法院核实我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核实李某的驾驶证、及其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依据确定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我司承保范围;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0时5分,被告李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超车时,与沿盛源街由西向东孙小城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小城和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渤海新区交通警察三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小城和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
1、医疗费3091元(其中孙小城医疗费1080元、刘某某医疗费2011元。依据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依据病历记载,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9天,按100元/天×9天,予以确认);
3、护理费1140.12元(依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126.68元/天计算,住院9天。计算为126.68元×9天,予以确认);
4、误工费990元(依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确定误工期为15天,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66元/天×15天,予以确认);
5、交通费300元(因无票据,依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
6、车损39682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7、拖车费600元(依据票据予以确认);
8、鉴定费3000元(依据鉴定票据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沧州市渤海新区交通警察三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孙小城、刘某某的损失为4970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99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3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鉴定费共计43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41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孙小城、刘某某各项损失49703.12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孙小城、刘某某各项损失49703.1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后,被告李某不再履行给付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金峰
书记员: 李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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