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彭凯
张元方太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电子信息港1栋荆州电信职培中心四楼。
负责人王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医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太,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苏某某、被告浙商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凯、张元方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661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鄂D×××××小型面包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北门浩然物流公司门前人行横道线北侧路段时,将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撞到,造成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74843.49元,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序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1000元的损害后果。
肇事车辆鄂D×××××小型面包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系城镇户口,且原告母亲杨昌桂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相关养老保险,并于2000年起与原告居住一起,平时靠原告等3子女抚养,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苏某某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员工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浙商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员工医疗费10000元;3、员工的诉请部分过高;4、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苏某某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74843.49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浙商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交强险诊疗指南范围外的费用,经审查,因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3.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且被告浙商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2640元(30元/天×88天),该项费用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经审查其计算时间应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60日计算,据此本院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5.护理费7507元(31138元/年÷365天×88天),该项费用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经审查其计算时间应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60日计算,据此本院核定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6.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7.误工费14430元(35589元/年÷365天×148天),该项费用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经审查其计算时间应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20日计算,据此本院核定为11700.49元(35589元/年÷365天×120天);
8.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0元(18192元/年×11年÷3个子女×20%),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225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8000元;
11.交通费500元,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
12.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鄂D×××××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10000元,在鄂D×××××小型面包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25706.56元,共计235706.56元;
二、原告孙某某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
综合一、二项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款共计235706.56元直接给付原告孙某某230530.56元;给付被告苏某某5176元(10000元-2250元-诉讼费2574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574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苏某某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74843.49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浙商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交强险诊疗指南范围外的费用,经审查,因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3.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且被告浙商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2640元(30元/天×88天),该项费用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经审查其计算时间应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60日计算,据此本院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5.护理费7507元(31138元/年÷365天×88天),该项费用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经审查其计算时间应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60日计算,据此本院核定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6.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7.误工费14430元(35589元/年÷365天×148天),该项费用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经审查其计算时间应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20日计算,据此本院核定为11700.49元(35589元/年÷365天×120天);
8.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0元(18192元/年×11年÷3个子女×20%),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225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8000元;
11.交通费500元,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
12.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鄂D×××××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10000元,在鄂D×××××小型面包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25706.56元,共计235706.56元;
二、原告孙某某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
综合一、二项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款共计235706.56元直接给付原告孙某某230530.56元;给付被告苏某某5176元(10000元-2250元-诉讼费2574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574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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