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抵押协议,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且该协议是基于涉案车辆签订的,但涉案车辆在原告实际控制期间丢失,关于该车的下落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无法支持。另外被告将车辆的行驶证交付了原告,原告对涉案车辆不是被告所有是明知的,认为被告出售涉案车辆并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提供的朱维柱与车主俞和平的相关诉讼材料中,只能证明俞和平与朱维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法院判决并未涉及涉案车辆的任何情况。2014年10月30日俞和平和朱维柱之间就涉案车辆同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无法确认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关于抵押价款的给付情况,证人许某称已付清,被告对通过银行转账的数额认可,但在给付现金数额的问题上,原、被告说法不一,证人并未清点现金,当时也没有打下收条,故双方对是否付清抵押价款亦存在分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抵押协议,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且该协议是基于涉案车辆签订的,但涉案车辆在原告实际控制期间丢失,关于该车的下落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无法支持。另外被告将车辆的行驶证交付了原告,原告对涉案车辆不是被告所有是明知的,认为被告出售涉案车辆并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提供的朱维柱与车主俞和平的相关诉讼材料中,只能证明俞和平与朱维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法院判决并未涉及涉案车辆的任何情况。2014年10月30日俞和平和朱维柱之间就涉案车辆同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无法确认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关于抵押价款的给付情况,证人许某称已付清,被告对通过银行转账的数额认可,但在给付现金数额的问题上,原、被告说法不一,证人并未清点现金,当时也没有打下收条,故双方对是否付清抵押价款亦存在分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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