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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郭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永生(张星镇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孙连彬(山东招某开发法律服务所)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某市人,住招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张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某市人,住招某市。
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某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霍明,经理。
委托代理董蓓,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以下称“都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288.92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2726.48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车牌号鲁Y6GXXX轿车行驶至招某市玲珑路文化路路口处,与原告孙某某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
经招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车辆鲁Y6GXXX轿车在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孙某某垫付了现金3000元,医药费2733.3元,要求返还。
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Y6GXX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说明郭某某酒驾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因酒驾逃逸属于免赔责任,不同意赔偿,即使垫付医疗费等损失后,我司享有追偿权。
待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有效保单。
非医保用药、奶粉费、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
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2014)第1404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9月12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车牌号鲁Y6GXXX轿车行驶至招某市玲珑路文化路路口处,与原告孙某某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
经招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招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10358.22元;3.鉴定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327元。
4.孙某某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招某市洪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80元。
5.孙某己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孙某己在招某市宜居装饰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50元。
6.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孙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孙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生长女孙某丙、次女孙某某、儿子孙某丁;孙某某婚生女儿孙某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达成一致内容: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后法院扣除4895元返还给被告郭某某。
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鉴定报告2份,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某某颅脑损伤建议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某某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报告并非对其出院后情况的真实反映,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审理中,鉴定人员到庭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解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询问做了解答,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2.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第六地质队证明,证明原告居住第六地质队12号楼。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并非其本人房产,且原告与房主户口不在一起,其居住证明由居委会出具,并非公安部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证据应予认定。
3.招某市洪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自2011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证据应予认定。
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2014年招某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孙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称,10级伤残并不至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分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
原告的被抚养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的被抚养时间分别为14年、12年、16年,原告自愿要求按11年、11年、16年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58.22元,护理费1786元(3350元/月÷30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19.26元【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718.43元(18323元×11年×10%÷3)+母亲6718.43元(18323元×11年×10%÷3)+女儿14658.4元(18323元×16年×10%÷2)】,误工费9840元(3280元/月×3个月),鉴定费4327元,总计为122726.4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1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承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证据应予认定。
3.招某市洪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自2011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证据应予认定。
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2014年招某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孙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称,10级伤残并不至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分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
原告的被抚养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的被抚养时间分别为14年、12年、16年,原告自愿要求按11年、11年、16年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58.22元,护理费1786元(3350元/月÷30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19.26元【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718.43元(18323元×11年×10%÷3)+母亲6718.43元(18323元×11年×10%÷3)+女儿14658.4元(18323元×16年×10%÷2)】,误工费9840元(3280元/月×3个月),鉴定费4327元,总计为122726.4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1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承担1347元。

审判长:张平

书记员:曲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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