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代表人:马忠英,该村村主任。第三人:董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605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2日,上诉人通过法院拍卖,竞拍到被上诉人处房屋共计4109.82平方米。2010年9月,上诉人发现第三人在上诉人房屋外墙凿开一个门,占用房屋约15平方米,经了解,第三人称是被上诉人让其使用该房屋。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构成侵权,应当排除妨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排除妨碍,第三人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内搬出。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且清晰明确,非一审法院所述的不清晰、不准确、不明确。我方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排除妨碍,第三人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属物权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基础为原告享有清晰、明确、确定的物权所有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需依据法定形式取得合法有效的物权所有权方能行使物权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主要是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资产评估书、情况说明,其中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第三项内容为“村委会办公室拐角面积为953.82平方米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孙某某所有。”原告认为依此结合其出示的资产评估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面积包括在该裁定书第三项内容的表述中,因此原告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依据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依据其持有的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自身享有争议房屋的物权,但在本案中依该执行裁定书的表述无法将原告孙某某对“拐角面积为953.82平方米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与本案诉争房屋建立清晰的法律上的或者直观的事实上的联系,无法清晰、准确、明确的确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包含在该“拐角面积为953.82平方米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中,而资产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并不具确认物权的效力,因原告系通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竞拍所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现标的物的买受人和原所有权人就相关部分的权属发生了争议,在未明确相关部分权属的情况下,应通过原执行程序解决权属问题,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孙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兴隆河村委会)及第三人董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兴隆河村委会争议的焦点为村委会办公室拐角面积为953.82平方米的划分情况。孙某某与兴隆河村委会双方提供证据中,孙某某提供的执行裁定、资产评估报告、照片、庭审笔录、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与兴隆河村委会进行质证无法准确、清晰的确定诉争的房屋(第三人董君经兴隆河村委会允许占用的约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且孙某某与兴隆河村委会没有进行有效的房屋测绘。孙某某在标的物权属有争议、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能行使物权法中所有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孙某某与兴隆河村委会应通过前期执行程序对房屋权属确认后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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