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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鲁英华、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停伟。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英华。
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栩猛。
法定代理人耿彦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韩村镇幸福东路5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耿彦平。(系孙栩猛之母)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鲁英华、鲁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孙栩猛、耿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停伟、李莹,被告鲁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英大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孙栩猛的法定代理人耿彦平,被告耿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9万元;
二、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事项为:
一、被告鲁英华垫付款33000元,被告耿彦平垫付29000元。
二、鲁英华的事故车辆在英大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的医疗费158841.11元。
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以无争议项为准】。
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二、被告鲁英华在医院垫付的900元医疗费(办卡)。
三、原告的外购药1760元,
四、原告的营养费11880元。
五、原告的护理费68970元。
六、原告的交通费5702元。
【以有争议项为准】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已提交赵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鲁英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栩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英华、孙栩猛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鲁英华对于在医院为原告办卡垫付的9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否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外购药176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无法证实数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营养费第一次住院141天,第二次住院21天,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为51天,计213天,第二次出院后酌定3个月,共计303天,每天酌定20元,营养费确认为6060元。五、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证明,因此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出院期间为51天按一人计算,第二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酌定为3个月,护理期共计303天,护理人为原告的父亲孙停伟在赵县艺家装饰设计中心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5元,护理费为34845元。六、交通费,原告虽提交票据但不能证实每次相对应的就医治疗的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地点,次数交通费酌定2000元。七、庭审后被告鲁英华提交其儿子鲁某某出具的证明,事故车辆系鲁英华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1101.11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鲁英华承担30%即(181101.11元-10000元)×30%=51330.34元,扣除鲁英华已给付的33000元,鲁英华应赔付原告18330.34元。被告耿彦平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的70%即(181101.11元-10000元)×70%=119770.77元。原告孙某某明知被告孙栩猛未成年,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孙栩猛监护人耿彦平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20%即119770.77元×20%=23954.16元,扣除耿彦平已赔付的2900元和减轻的23954.16元,耿彦平应赔付原告66816.61元。护理费、交通费计36845元,由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为190000元,经审理查明为扣除被告已赔偿和减轻部分为131991.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各项费用4684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鲁英华给付原告孙某某各项费用18330.3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耿彦平给付原告孙某某各项费用66816.61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鲁英华承担615元,被告耿彦平承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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